(2017)川3424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明国、徐鹏程与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国,徐鹏程,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4民初539号原告:杨明国,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徐鹏程,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7号1-2幢2层3号。法定代表人:刘家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分公司,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川滇路段。负责人:刘家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明国、徐鹏程与被告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杨明国、徐鹏程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明国、徐鹏程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明国、徐鹏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640元,减半收取17320元,由原告杨明国、徐鹏程负担。审判员 朱兴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珈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