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翠英与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翠英,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930号原告:原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鲜地,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凤城镇上孔村清凡沟。法定代表人:吴五雷,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雪,该公司职工。原告原翠英与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圣上孔煤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鲜地、杨金会和被告晋圣上孔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6年生活困难补助费12960元。2、依法判决被告自2017年1月起至原告丧失领取条件止按国家政策标准向原告按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事实与理由:1982年10月,原告丈夫杨金宏被阳城县工业局任命到原阳城县国营上孔煤矿(以下简称上孔煤矿)任矿长,至1989年11月因病去世。1990年5月7日,上孔煤矿给原告签发遗属补助领取证,并按规定标准持续发放生活费用到2007年底。2008年开始,因煤矿资源整合,再未给原告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后晋圣上孔煤业将上孔煤矿兼并重组。期间原告多次到上孔煤矿要求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矿方答复待整合完成后由新公司发放。2012年至现在,原告每年都到被告单位申请领取,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既然整合了上孔煤矿,理应承担被整合企业应尽的义务。被告晋圣上孔煤业辩称:1、原告提出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丈夫1989年因病去世,其所在单位为上孔煤矿,而答辩人于2012年才成立,对此情况并不知情,原告于2017年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机关认为原告提出的请求超出仲裁时效,显然也超出了诉讼时效。2、答辩人与上孔煤矿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上孔煤矿尚未注销,仍为独立的法人。3、答辩人与上孔煤矿是资产买卖关系,不是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关系,双方之间有协议。答辩人已履行了价款支付义务,上孔煤矿应以其已经取得的资产转让价款偿还自身债务,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不属于自身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翠英的丈夫杨金宏于1982年10月到上孔煤矿任矿长,1989年11月因病去世。1990年5月7日,上孔煤矿给原告发放了遗属补助证,发证后上孔煤矿按规定给原告持续发放遗属补助至2007年底。2008年,因山西省开展煤炭资源整合工作,上孔煤矿被列为被整合的矿井。2009年9月18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2009)42号文件《关于晋城市阳城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批复》中规定,由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整合主体企业,重组整合包括上孔煤矿在内的5家企业,成立新的山西晋煤集团阳城上孔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11日,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整合主体企业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与上孔煤矿(被兼并重组企业)、阳城县欣昌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上孔煤矿股东)、晋圣上孔煤业(兼并重组整合后拟设立的新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该次兼并重组整合的方式为:设立由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控股的晋圣上孔煤业,由新设立的公司受让上孔煤矿的采矿权及生产经营性实物资产。2012年9月11日,晋圣上孔煤业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另查明,上孔煤矿现在的工商登记状态虽为存续,但其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7年5月30日,已没有实际经营行为。原告自2008年起至今未领取遗属补助。原告的遗属补助标准自2008年起每月为120元。上述事实,有晋煤重组办发(2009)42号文件、协议书、遗属补助领取证、已生效的(2015)阳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照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的文件规定,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整合主体企业需对上孔煤矿进行重组整合,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便让其下属子公司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设立了新公司即晋圣上孔煤业,并由晋圣上孔煤业通过收购采矿权及其生产经营性实物资产的方式兼并重组了上孔煤矿。现在上孔煤矿虽然还未进行工商登记注销,但其采矿权及生产经营性实物资产均已被被告晋圣上孔煤业收购,其营业执照已过期作废,没有实际经营的能力。因此,被告晋圣上孔煤业收购原上孔煤矿的行为,事实上是一种合并行为。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上孔煤矿原已存在的劳动法规定的义务,应由被告晋圣上孔煤业承担。被告晋圣上孔煤业认为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中约定职工的工伤、医疗、退休、养老等问题应由上孔煤矿自行处理,但该约定是晋圣上孔煤业与上孔煤矿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有遗属津贴。晋劳社厅发﹝2006?{301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120元。因此,被告晋圣上孔煤业应按每月120元支付原告原翠英从2008年1月至2017年6月底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并且从2017年7月起应按国家政策标准向原告按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侵权行为持续发生,且仍在继续,原告可随时提起诉讼。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120元支付原告原翠英2008年1月至2017年6月底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计13680元。二、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起按照国家政策标准向原告原翠英按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直到原告原翠英丧失领取条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传乐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