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夏珊珊、手语翻译徐雷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珊珊,手语翻译徐雷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珊珊(聋哑人),女,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阳新县。2015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手语翻译徐雷生,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淳安县千岛湖镇第一小学教师,住浙江省淳安县。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珊珊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敏、书记员黄笔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珊珊及本院通过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项长松、手语翻译徐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2月27日10时38分,被告人夏珊珊趁被害人许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汽车北站4号窗口购票不备之际,扒窃被害人许某放在衣服左边口袋里的三星A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48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举了被告人夏珊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视频监控,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珊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珊珊系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0时38分,被告人夏珊珊趁被害人许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汽车北站4号窗口购票不备之际,扒窃被害人许某放在衣服左边口袋里的三星A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购买手机的票据,证实:2017年2月27日上午10时40分许,其打车到千岛湖镇汽车北站4号窗口去买车票回老家姜家,车票买好后摸了下左边口袋,发现手机不见了。其手机是2016年4月20日在的手机店里花2900元买来的玫瑰金色的三星A9,手机串号为355309073800423,内存为32G。2017年3月1日其到汽车北站去看了监控,才发现其手机是被一个女的偷走了,并于3月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被告人夏珊珊的在卷供述,证实:2017年2月份的一天,其在千岛湖汽车北站趁一个女的在窗口买票不注意之机,从这个女的衣服口袋里偷了部手机。由于该手机有开机密码,其打不开,故将手机扔在千岛湖的大街上了。后就坐车回金华、再回老家阳新了。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千岛湖镇汽车北站的监控视频、2017年2月27日许某手机被盗的监控截图说明、被告人夏珊珊在千岛湖中心站的购票信息等,证实:2017年2月27日10时38分51秒被告人夏珊珊扒窃被害人手机的作案过程及离开汽车北站到千岛湖客运中心乘车前往金华的过程等事实。4、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夏珊珊的同步视频等,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合法的事实。5、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杭淳价认定(2017)38号“关于三星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格为1748元。6、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夏珊珊是被传唤归案、及其前科情况、身份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珊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认定为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夏珊珊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珊珊系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夏珊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珊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珊珊退赔被害人许某的财物损失1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早发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珂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