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尚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尚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尚凯,男,1998年2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平县,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尚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尚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朱尚凯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朱某由罗平县板桥镇栗子坡村向板桥镇东某广场方向行驶,13时25分许,行至罗平农策姜也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王应伍驾驶的云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应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尚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应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尚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尚凯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朱尚凯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朱某由罗平县板桥镇栗子坡村向板桥镇东某广场方向行驶,13时25分许,行至罗平农策姜也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王应伍驾驶的云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应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尚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应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尚凯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尚凯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尚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尚凯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谅解。结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朱尚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尚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人民陪审员 苏 敏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