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闻丽军与肖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丽军,肖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870号原告闻丽军,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肖和平,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闻丽军与被告肖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丽军,被告肖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2017年4月30日前利息20000元,合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肖和平借我现金40000元,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另支付利息20000元,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和平辩称:此借款开始是向闻丽军父亲闻国堂借的,由于用于他人建房投资没有收回,导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当时借款金额为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后偿还了20000元。在2015年5月23日重新办理借款手续时,将债权人变更为闻丽军,约定在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承诺若到时没有偿还,支付利息20000元,如到时偿还,则免除利息。现由于我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本金。请求分期分批偿还本金40000元,不支付利息。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肖和平向本案原告闻丽军父亲闻国堂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5‰,时间半年。直到2015年5月23日,经闻国堂索要,肖和平偿还了20000元现金,尚欠40000元现金由被告肖和平向原告闻丽军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如未按时偿还,支付利息20000元,按时偿还则免除全部利息。约定到期后,被告肖和平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2013年3月7日被告肖和平向闻丽军父亲闻国堂出具的60000元借条复印件和2015年5月23日被告肖和平向闻丽军出具40000元借条原件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肖和平开始向原告闻丽军父亲借款,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后偿还部分借款后,债权转移至本案原告闻丽军名下,双方再次对借款期限及偿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肖和平仍然没有履行约定,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及时偿还。未按时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由于约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约定违约后按多少利率进行计算,而根据双方约定利息,明显高于法律所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本院根据原告请求,结合被告肖和平第一次借款时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进行计算,对双方来说,都应该比较公正、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偿还原告闻丽军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闻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肖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卢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