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段辉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辉明,男,1953年7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0月8日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辉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旭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段辉明在重庆市渝中区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XXXX-X号商铺内,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该商铺柜台上的一部价值1108元的vivo牌X6plus手机盗走。被告人段辉明于2017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后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段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书证,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有证人郭某、刘某某的证言,有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段辉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段辉明当庭自愿认罪,量刑酌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