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02执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冯兵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冯兵,武黎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02执5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2号。负责人:黎东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光明,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雪连,分行员工。被执行人:冯兵,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执行人:武黎庆,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冯兵、武黎庆关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桂11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均无财产,且申请人没有提供财产线索,经与执行申请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桂11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在五年内每半年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国栋助理审判员  何 祁助理审判员  唐万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虞始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