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马子见与杨会甫、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子见,杨会甫,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405号原告:马子见,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非凡,男,199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系原告马子见之子。被告:杨会甫,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县灵井镇经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易凤枝。被告: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县灵井镇。法定代表人:易凤枝。原告马子见与被告杨会甫、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子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甫、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子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9152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息1分2即年利率14.4%,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9152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第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约定利息按月息1.2分即年利率14.4%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现金交由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财务部门,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杨会甫作为借款人盖章,且被告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担保。2014年12月3日,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第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152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约定利息按月息1.2分即年利率14.4%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现金交由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财务部门,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杨会甫作为借款人盖章,且被告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担保。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不间断反复追要,但被告一直推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会甫、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马子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票号为0003859号、0003861号的借款借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杨会甫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1520元的事实,并证明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一分二厘,借款期为半年,许昌市融达投资有限公司为连带担保人的事实;2、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许昌市融达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公司信息情况。被告杨会甫、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马子见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杨会甫向原告马子见借款50000元,并出具编号为0003859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户名为马子见,借款种类为定期,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2分,到期日为2015年6月1日。被告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12月3日,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杨会甫向原告马子见借款41520元,并出具编号为0003861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户名为马子见,借款种类为定期,借款金额为4152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2分,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被告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杨会甫借款后未偿还过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杨会甫向原告马子见共借款91520元,借款到期未予返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杨会甫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马子见要求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杨会甫返还借款本金9152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以415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将被告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已过保证期间,被告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市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杨会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子见返还借款本金9152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以415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驳回原告马子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许昌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杨会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莞千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