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60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福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1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彬,男,汉族,1991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彬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福彬于2017年3月9日23时许,在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安达开发区天任车料有限公司员工宿舍三楼楼道内,因宿舍分配一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在保安前来劝阻时又与刘某1发生争执,后王福彬、李某及“龙飞”等人对刘某1、田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王福彬用拳脚击打刘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福彬被抓获归案,现已赔偿被害人4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田某、林某、翟某、徐某、朱某、蒋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福彬的供述,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福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福彬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坦白罪行;2、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