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世梅与邓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梅,邓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505号原告:陈世梅,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钟蒙恩(原告丈夫)住址同上。被告:邓梦超,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原告陈世梅与被告邓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梅的委托代理人钟蒙恩和被告邓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83.12元(医药费875.12元、营养费22天×30元/天=660元、误工费22天×100元/天=2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费4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无城德龙大酒店十字路口时,被告邓梦超驾驶车牌号为皖X(临)雪佛兰牌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从后面强行超车,碰倒原告,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但交警部门却认定原告负全责,对此原告认为最多承担同等责任。事后,被告邓梦超陪原告去该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故诉请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孩子的出生证明、财产损失收据、事故车辆保单等证明。被告邓梦超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为证,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本公司没有收到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任何的理赔材料,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和损失性质及大小,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邓梦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虽无责,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凭票核定475.12元、营养费22天×30元/天=660元、误工费22天×100元/天=2200元、交通费180元、财产损失费4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世梅的各项损失3963.12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江涛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