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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满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满微,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浦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6日再次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满微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满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满微多次到本区仰义街道移民区张山下路x号xx机械有限公司盗窃磨具、铁制螺丝、高压泵、方向刻度盘、废铁等物。其中,2016年7月20日凌晨窃得磨具、夹具等;2016年8月21日晚窃取方向刻度盘时被发现后逃跑;2016年9月一天,窃取上述方向刻度盘1个(价值人民币70元),并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同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张满微到本区仰义街道文武路x号,窃取被害人郑某的小冰箱1台(价值人民币124元)、单灶煤气灶1台(价值人民币120元)、音响功放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当晚,被告人张满微携带上述赃物在仰义街道澄沙桥高速桥下被公安人员查获。2017年1月8日晚,被告人张满微用钥匙将本区仰义街道澄沙桥xxx号铁拉门门锁打开,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中,在二楼厨房窃取冰箱内的食物进行烹饪、饮食,并在一楼沙发上睡觉休息,次日,被害人吴某夫妻回家后,被告人张满微匆忙逃离。同年1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满微伙同江某(另案处理)通过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上述澄沙桥xxx号被害人吴某的房屋,由江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满微进入房屋内窃得4条冰冻鮸鱼和一袋大米。同年2月16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仰义街道xxx网吧内将被告人张满微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满微处追回上述被盗的小冰箱、单灶煤气灶、音响功放各1台;从李某处追回万向刻度盘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满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郑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满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满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二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满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满微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满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满微违法所得人民币25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满微退赔其他违法所得,分别返还被害人张某、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韦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