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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60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陈顺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陈顺然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顺然,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顺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6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顺然赔偿保险公司20042元。事实和理由: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前述法律规定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对非机动车、行人的损失应当如何分担,但是对机动车方的损失,并没有规定非机动车、行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陈顺然无需赔偿机动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文规定赔偿,并不排除非机动车、行人仍负有赔偿责任,陈顺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将机动车的损失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剥夺了机动车方的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50105元后,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根据机动车同等责任的过错原则以及在非机动车、行人减少赔偿的基础上,有权要求陈顺然承担40%即20042元的赔偿责任。陈顺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惠山区前洲万桥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万桥厂)在其公司为苏B×××××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内,徐洪岗驾驶保险车辆与陈顺然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公司依据(2016)苏0211民初464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万桥厂赔偿车损50105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请求判令陈顺然赔偿20042元(50105元*40%)。陈顺然一审辩称:保险公司赔偿本起事故机动车方的车损是基于其与机动车方的保险合同关系,现保险公司基于代位求偿权起诉陈顺然,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除非本次事故是由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才无需承担责任,故除非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陈顺然存在故意行为,否则其无需就机动车方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陈顺然驾驶电动车与徐洪岗驾驶的苏B×××××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顺然、徐洪岗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为苏B×××××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281民初7522号民事判决,认定由徐洪岗、惠山万桥厂就陈顺然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后该案上诉至本院,维持原判。2016年8月31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苏0211民初4644号民事调解书,由保险公司就本起事故赔偿万桥厂保险理赔款50105元。保险公司已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一、非机动车方不应赔偿机动车方的车辆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此外,机动车在对他人的危险性上,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本案中,机动车一方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和避险义务均高于陈顺然,且事故中陈顺然并不存在故意,故其无需对机动车车损进行赔偿。二、保险公司不能向陈顺然行使追偿权。《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于即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是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如前所述,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陈顺然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故无锡平保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提起诉讼,主张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本案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陈顺然是否需要对机动车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应当对机动车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指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是以机动车方为赔偿义务主体,确定了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而并不能由此推断出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方和非机动车方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方和非机动车方承担同等责任,故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的损失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50105元,取得对实际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其有权根据陈顺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要求陈顺然赔偿其20042元(50105*40%)。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6176号民事判决;二、陈顺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200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陈顺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顺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迪金代理审判员  吕明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