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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4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锟、男等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锟,王建芳,宝德拉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4民特2号申请人:王锟、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苏尼特右旗。申请人:王建芳,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苏尼特右旗。申请人:宝德拉图,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二连浩特市人,牧民,现住二连浩特市。本院于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受理了申请人王锟、王建芳、宝德拉图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锟、王建芳与申请人宝德拉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经苏尼特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损害赔偿调解》:一、王锟、王建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误工费、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共计人民币36000.00元由宝德拉图承担(宝德拉图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26000.00元于2017年7月13日之前给付。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修复费由宝德拉图自行承担。三、此事故作一次性处理,日后三方再无任何经济纠葛。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锟、王建芳与申请人宝德拉图于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经苏尼特右旗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