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与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山东省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明,男,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长清化肥厂退休职工,现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镜(系刘德明之长子),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系刘德明之二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镇(系刘德明之三子),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华煜压力容器厂职工,现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系刘德明之四子),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立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秦成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林,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医院急诊科大夫,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杰,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鹏,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立医院(以下简称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以下简称省立医院西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错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理由如下:1、根据济南市旧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于2008年7月4日给济南市国博资源局开具的证明可以看出,2007年11月3日开始本案死者生前居住地就开始了旧城棚户区改造,那时候就是城镇范畴,何来农村。2、一审提供的房产证,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完全能证明是城镇居民,但法官没有重视。3、依据《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规定:全市满园内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主户口,非农业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同时规定本办法所指市区是指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长清区,济南市法院实践中这些区域的居民赔偿标准早就不区别对待了,现在却要区别对待,我们不服。4、一审法院只看开具亲属关系证明的公章内容,不具体分析患者居住地实际情况,得出的结论肯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并不区分城镇和农村情况,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显然存在错误。三、鉴定产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没有获得赔偿存在错误,并且因为对方具有过错,鉴定产生的所有费用都应当由医院承担。该费用皆是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完成举证义务的支出,具有必须性和合理性,此外,鉴定费不同于诉讼费,具有完整性和不可分割性,医院具有过错就应当全部承担。四、原审认定山东省立医院和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低。鉴定意见已收陈述医患双方因素无法比较大小并不正确,医院在进行胃肠减压同时不预防误吸并发症及违规使用禁用药“6542”是造成病人误吸的直接因素,一审认定医方50%的赔偿责任过低。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数额过低,且计算有误。1、医院具有明显过错,损害后果为死亡,两赔偿义务人均为单位,并且营业收入丰厚,具有赔偿能力,一审中仅仅判被上诉人赔偿20000元的精神损害金明显过少,应当予以提高。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确定数额时已经参考了过错程度因素,一审却再次按照比例分担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计算方法有误。综上,鉴于目前社会发展城乡差距日益缩小,最高院及山东省高院发出了各种通知和会谈纪要,确定了两种标准交叉时候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患者居住地就是城镇的情况下,却仍旧按照农村标准,在计算各种赔偿数额时候处处偏向医院,我们一条鲜活的生命就这样没有了,医院的过失太明显了,应该是主要责任,我们相信法律才走了诉讼程序,鉴定过程扣除了一部分医院责任,法院判决又处处偏向医院,一层层去皮,最终判决一条生命才区区几万元,作为患者的子女们太寒心了,难道这就是我们崇尚的法治,我们理性维权,不去走极端,难道这就是结果。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让我们感受到司法公平的阳光。省立医院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省立医院西院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赔偿医疗费6000元、丧葬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00元,上述共计8760元。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变更。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山东省立医院承担。诉讼中,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作出后,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赔偿死亡赔偿金315450元、丧葬费29098.5元、医疗费131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7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800元、鉴定费9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420085.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0324号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意见是经双方共同同意,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在对王淑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死亡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其中,省立医院(西院)为主要因素、省立医院为次要因素。二、为证明王淑新为城镇居民,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提交了王淑新的房屋产权证,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认为,根据该产权证明载明:房屋坐落于长清镇水鸣庄北街82号,该地址并非城镇区划,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王淑新为城镇居民,故对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患者王淑新,女,出生于194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2日死亡。根据省立医院门诊病历记载,2015年1月31日凌晨,患者王淑新因腹痛腹胀入住省立医院急诊处就诊,2月1日下午13:38分转院至省立医院(西院)继续治疗,病历载明初步诊断结果:肠梗阻、腹水原因待查;高血压病;冠心病。2月2日下午患者王淑新死亡。另,患者王淑新与本案刘德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王淑新之父王庆德于1969年去世,王淑新之母王其英于1990年去世。除本案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之外,患者王淑新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责任认定,即需要明确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对患者王淑新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是否与王淑新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确定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是否应当对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责任比例认定,即在确定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何确定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如何划分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之间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三、赔偿项目认定,即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以下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分析:一、责任认定: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要求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承担赔偿责任,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并证明该过错与患者王淑新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省立医院、省立医院(西院)的医疗行为进行过错鉴定,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0324号鉴定意见,山东省立医院和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在对王淑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死亡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根据该鉴定意见,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要求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责任比例认定:根据0324号鉴定意见,综合医患双方因素,因不能明确判断各方因素的原因力大小,在此基础上,以认定医患双方因素是导致患者死亡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较为适宜合理。因此,经法院研究,以认定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就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比例,根据该鉴定意见,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为主要因素、山东省立医院为次要因素。因此,法院认为,省立医院(西院)承担35%赔偿责任,省立医院承担15%赔偿责任为宜。三、赔偿项目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要求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赔偿315450元。经查明,患者王淑新出生于1944年12月15日,死亡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去世年满7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时间为10年。关于计算标准,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要求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提出异议。庭审中,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提交王淑新房屋产权证以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文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一份证明为证,根据产权证中载明,房屋坐落于长清镇水鸣庄北街82号,该证据无法证实王淑新为城镇居民。结合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提交的济南市长清区水鸣庄村委会出具的患者王淑新与本案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明,所盖公章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水鸣庄村村民委员会,因此,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以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作为计算标准为宜,因此,死亡赔偿金共计129300元。按15%责任比例分担后,省立医院应当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死亡赔偿金19395元;按35%责任比例分担后,省立医院(西院)应当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死亡赔偿金45255元。关于丧葬费,因在分析死亡赔偿金项目中已经认定,患者王淑新应认定为农村居民为宜,因此,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作为计算标准,计算时间为6个月,因此,丧葬费共计6465元。按15%责任分担后,省立医院应当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丧葬费969.75元;按35%责任分担后,省立医院(西院)应当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丧葬费2262.75元。关于医疗费,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要求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赔偿医疗费共计13189.11元,其中省立医院住院花费8189.11元,并提交了省立医院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20张(共计8189.11元)为证,对该部分医疗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省立医院(西院)住院花费5000元,仅提交了省立医院(西院)住院病历(其中入院证记载预交费用5000元)为证,因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未提交相关的收费票据,入院证中记载的预交费并非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且因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该部分医疗费是否实际发生,因此,对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主张的省立医院(西院)住院花费5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合理的医疗费共计8189.11元,按15%责任比例分担后,省立医院应当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医疗费1228.37元;按35%责任分担后,省立医院(西院)应当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医疗费2866.1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称患者王淑新在省立医院住院1天,在省立医院(西院)住院2天,共计住院3天,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经查明,患者王淑新在省立医院仅为门诊就诊,并非住院治疗,因此对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主张的赔偿在省立医院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仅支持患者王淑新因入住省立医院(西院)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元。按15%责任分担后,省立医院应当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按35%责任分担后,省立医院(西院)应当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关于护理费,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要求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赔偿护理费478元,虽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未提交相关的护理证明,但是鉴于患者王淑新病情严重,确实需要护理,因此,酌情赔偿护理费400元,按15%责任分担后,省立医院应当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护理费60元;按35%责任分担后,省立医院(西院)应当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护理费140元。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要求按照每天6人,计算3天,每天100元作为计算标准,共计1800元。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但是诉讼中,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并未提及证据证明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遭受的上述几项损失,因此,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现要求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赔偿该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要求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赔偿9770元,其中鉴定费85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366.6元,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80元,并提交了西南政法大学鉴定费发票1张(共计6000元)、医疗纠纷案鉴定专家讨论会务费用说明1份(共计2500元)、交通费发票10张,住宿机打发票1张。法院认为,对于西南政法大学收取的6000元鉴定费以及鉴定专家讨论会务费2500元,均属于因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要求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赔偿有理,予以支持,但是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均不属于因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的医疗过错产生的直接损失,对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上述合理的鉴定费用共计8500元。按15%责任比例分担后,省立医院应当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鉴定费用1275元;按35%责任比例分担后,省立医院(西院)应当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鉴定费用29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要求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赔偿50000元,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对患者王淑新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且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的医疗过错确实给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带来了精神损害,因此,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要去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但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结合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的医疗过错程度以及患者王淑新的病情,酌情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按15%责任分担后,省立医院应当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35%责任分担后,省立医院(西院)应当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所述,对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要求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0324号鉴定意见,法院予以支持,省立医院按15%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省立医院(西院)按35%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提出的各赔偿项目,仅支持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证据充足的赔偿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省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死亡赔偿金19395元;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死亡赔偿金45255元。二、山东省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丧葬费969.75元;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丧葬费2262.75元;三、山东省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医疗费1228.37元;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医疗费2866.19元。四、山东省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五、山东省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护理费60元、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护理费140元。六、山东省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鉴定费用1275元;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鉴定费用2975元;七、山东省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负担3800元,山东省立医院负担1140元,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负担26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综合医患双方因素,不能明确判断各方因素的原因力大小,在此基础上,以认定医患双方因素是导致患者死亡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较为适宜。”一审法院据此判定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鉴定意见书陈述医患双方因素无法比较大小是不正确的,主张医院在进行胃肠减压同时不预防误吸并发症及违规使用禁用药“6542”是造成病人误吸的直接因素,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精神损害金明显过少及计算有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提交的济南市长清区水鸣庄村委会出具的患者王淑新与本案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明,所盖公章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水鸣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死亡赔偿金以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涉案丧葬费应赔偿的数额为52460÷12×6=26230元×50%=13115元,山东省立医院应赔偿3934.5元,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应赔偿9180.5元,一审法院对此项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主张的鉴定产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二、改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丧葬费3934.5元;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丧葬费918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负担3700元,山东省立医院负担1140元,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负担2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刘德明、刘明镜、刘莉、刘明镇、刘建负担1565元,山东省立医院负担30元,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诸葛艳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