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1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227号。负责人:党振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被告金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计至2017年5月4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人民币40206.26元(其中贷款本金31291.41元、利息6648.10元、滞纳金2035.64元、消费手续费231.1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额度为45000元。《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9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291.41元、利息6648.10元、滞纳金2035.64元、消费手续费231.11元,计40206.26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信用卡基本信息表、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付透支本息、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透支本金31291.4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为8914.85元,2017年5月5日起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5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玲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