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明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超,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临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明超于2016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在临漳县城王者网吧门前,盗窃刘某的一辆捷安特电动三轮车,价值1867元;还于12月初一天,在新林宾馆东边胡同,盗窃申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840元。被告人将盗窃的电动车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价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申某陈述、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明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孙明超退赔受害人刘琳1867元、申学8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天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盈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