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少华与驻马店市驿城区昭威新能源科技服务中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华,驻马店市驿城区昭威新能源科技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4民初1224号原告王少华,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昭威新能源科技服务中心。经营者王昭伟,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少华诉称,原告购买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昭威新能源科技服务中心提供的25台“充电站”,但该批产品无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该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大量问题,原告曾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昭威新能源科技服务中心实际经营者王昭伟协商,但王昭伟称其只负责销售,并不负责后续问题,因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昭威新能源科技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损失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昭威新能源科技服务中心已在相关部门注销登记,法人资格已经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少华的起诉。诉讼费1675元,退还原告王少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