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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与倪晨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倪晨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2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四海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6000208-1。负责人:罗贤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萍,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曦,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部门经理。被告:倪晨光,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倪晨光(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9779.71元、利息7158.26元、滞纳金568.79元、超限费5.44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6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175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借款本金9779.71元,依所签订《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期限还本金,逾期收取利息。上述借款消费后,被告未按照借款约定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信函及电话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尚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9779.71元、利息7158.26元、滞纳金568.79元、超限费5.44元,合计17512.2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个人)保证合同》、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登记并使用信用卡的事实。三、账户信用卡催收资料信息、催收历史记录、邮寄挂号信的清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催收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承诺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等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所经营的鹰潭市月湖区大锅饭酒店(保证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即被告)自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三年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主合同中约定的到期还款日的次日起两年等内容。2009年11月17日,原告经过审查,同意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并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00×××80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9779.71元、利息7158.26元、滞纳金568.79元、超限费5.44元,合计人民币17512.2元,其中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7512.2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779.71元为基数,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晨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751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779.7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38元,由被告倪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长  汪军太审 判 员  汪生权审 判 员  余丽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