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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何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秀琼,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住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伏洪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079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代理派检察员胡雪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琼、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伏洪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产生了用价格较低的“福瑞”味精分装成销路好的“国泰”味精和“莲花”味精进行销售牟利的念头,于是其先后从成都五块石市场购买了规格不一的“国泰”味精外包装袋,订制了“莲花”注册商标标识的味精、鸡精包装袋印刷图版,让准女婿被告人何某某帮助自己印制有“莲花”注册商标标识的味精和鸡精的外包装袋。尔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未取得授权,仍向绵阳积富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授权书等相关资料,委托积富公司印制有“莲花”注册商标标识的味精和鸡精的外包装袋。从2014年1月起,积富公司多次帮助二被告人印制有“莲花”注册商标的规格为2.27kg的“莲花”味精和454g的“莲花”鸡精外包装袋共计50500个。2015年11月25日,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涪城区公安局执法人员,在位于绵阳市青义镇绵江村8组的味精分装点和涪城区小桥村四组由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味之林”餐料旗舰总店进行检查,发现张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许可的情况下,以价格较低的“福瑞”味精分装成销路好的“国泰”味精和“莲花”味精,遂对如下物品进行了扣押:印制有“莲花”牌味精的编织袋3166个,“莲花”牌味精包装袋2000个,“莲花”牌味精合格证1卷,重量为2.27kg的“莲花”牌味精973袋,重量为454g的“莲花”牌鸡精980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该案的案发经过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个人信息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投诉举报记录表、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搜查记录、扣押清单、询问调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情况说明、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莲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书、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价格表等,证实涉案物品情况;5、销售凭证、记帐凭证、交货凭证及清单、“福瑞”味精检验报告及出库销售证明、“莲花”味精、鸡精购买凭证、银行查询资料,秦某某与何某某QQ往来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共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况;6、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味精、鸡精的情况;7、何某某支付积富公司加工费银行查询资料,证实二被告人支付给彩印公司资金情况;8、证人张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非法印制味精、鸡精包装袋并组织人员进行分装情况;9、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共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辩称认罪态度好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该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莲花”牌味精编织袋3166个、“莲花”牌味精包装袋2000个、“莲花”牌味精合格证1卷,重量为2.27kg的“莲花”牌味精973袋、重量为454g的“莲花牌”鸡精980袋予以没收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某称,一审量刑畸重,没有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反省认识,平时表现好,犯罪情节轻,其妻又有病,请求二审对张玉学宣告缓刑。上诉人某某称,自己认罪态度好,到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患有疾病,不适合羁押,建议二审对何某某施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何某某共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二上诉人伪造、制造有“莲花”注册商标的规格为2.27kg的“莲花”味精和454g的“莲花”鸡精外包装袋共计50500个,且在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许可的情况下,以价格较低的“福瑞”味精分装成销路好的“国泰”味精和“莲花”味精进行销售,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情节轻应属于严重。虽然二上诉人在到案后能坦白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罪行,关于此点,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应对其宣告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某称,自己认罪态度好,到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患有疾病,不适合羁押的理由也不成立,因为羁押部门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何某某不适合羁押的意见及建议。故其上诉和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周 坚审判员  马红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尚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