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市沃德金源仓储有限公司、王喜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沃德金源仓储有限公司,王喜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沃德金源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号资环经作综合实验室209室。法定代表人:李英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海,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郑州市沃德金源仓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喜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8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沃德金源仓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梗概:2016年4月,由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与上诉人公司领导产生纠纷,于是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被上诉人跳槽到格力公司上班。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己经于2016年4月解除,因为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后未再出现,故上诉人无法举证己经办理了相应的离职手续,但是劳动关系己经解除属于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外协证》及《关键重点岗位上岗证》,均为“格力”公司给其发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格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出庭的证人,通过一审庭审调查,证人本身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亲口承认被上诉人受伤时不在现场,其所作的证言应属伪证。《投保查询单》也明确显示,上诉人己经于2016年4月停止为被上诉人投保。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己经解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证明效力,虽然上诉人无法提交已与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的证据,但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应当可以查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王喜海辩称,一、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4月解除并无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上诉人进行举证。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外协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派遣至格力公司从事搬运工,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人身意外险的事实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双方2014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以上两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清楚,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市沃德金源仓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开始到原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搬运工。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5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王喜海与被申请人郑州市沃德金源仓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开始到原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搬运工,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4月中旬离职,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原告所称的被告已于2016年4月中旬离职不予采信,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郑州市沃德金源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喜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沃德金源仓储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郑州市沃德金源仓储有限公司认可王喜海于2014年开始到其处上班,工作岗位为搬运工。现郑州市沃德金源仓储有限公司上诉称2016年4月,由于王喜海在工作中与公司领导产生纠纷,于是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王喜海对此不予认可。郑州市沃德金源仓储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所称不予采信,郑州市沃德金源仓储有限公司与王喜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郑州市沃德金源仓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沃德金源仓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贾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燕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