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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鸣春诉张燕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鸣春,张燕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鸣春,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翔,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鸣春因与被上诉人张燕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鸣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被上诉人张燕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张燕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鸣春支付延迟办理原户口迁出的违约金,按每日人民币(币种下同)1,545元计,自2016年5月3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张燕翔(买受人、乙方)与杨鸣春(卖售人、甲方)经中介居间介绍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甲方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为:长2016XXXXXX,房地产为涉讼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6.04平方米,转让价3,090,000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后附补充条款约定如下:甲方应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否则应按照该房地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甲方应于收到除尾款外的全部款项后3日内,将该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双方验看清点无误后签订房屋交接书。若甲方迟延交付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总房价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6日,涉讼房屋产权登记在张燕翔名下。一审法院审理中,张燕翔、杨鸣春共同确认,张燕翔尚有60,000元购房余款未支付。杨鸣春自认涉讼房屋内的原有户口尚未全部迁出房屋。张燕翔还表示鉴于杨鸣春的情况,如法院在本案中全额支持张燕翔主张的违约金,张燕翔则放弃向杨鸣春逾期交房违约金主张,但要求杨鸣春继续履行交房义务。若法院对本案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则张燕翔保留在另案中向杨鸣春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燕翔、杨鸣春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对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然至本案庭审日止,涉讼房屋内的原有户口尚未全部迁离,杨鸣春违约的事实确定,杨鸣春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张燕翔提出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杨鸣春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户口未迁出造成涉讼房屋价值贬损的金额难以量化,杨鸣春虽提出调整,但未提供能够证明违约金过高的证据。根据张燕翔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算至判决日,违约金的总金额亦只有合同总金额的10%左右,一审法院难以确认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审理中,张燕翔已放弃要求杨鸣春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综上所述,杨鸣春要求调整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判决:杨鸣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燕翔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545元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10元,由杨鸣春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户籍摘要一份,以证明系争房屋中上诉人的户口已经迁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盖章确认的“户籍摘抄”载明:2017年1月21日,茅某、吴某户籍从上海长宁区XX村XX号XX室迁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审查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已于2017年1月21日将系争房屋中的户籍迁出,故本院对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予以调整,由一审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变更为2017年1月2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1711号民事判决;二、杨鸣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燕翔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每日1,545元计。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10元,由杨鸣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10元,由上诉人杨鸣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