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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志刚,赵九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环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3285-X。法定代表人:朱隆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刚,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九兰,女,汉族,1972年12月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刚、赵九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黔2725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杨志刚、赵九兰缴纳物业服务费用135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给物业服务企业维权限制条件设置门坎,裁判不尊重事实另立标准,违背国家立法原则,有损物业服务企业的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志刚、赵九兰交纳物业服务费用1356元(其中代城管收费36元);2、诉讼费由二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与瓮安县雍阳镇(现雍阳办事处)金龙社区富丽半岛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为富丽半岛小区的业主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约定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电梯房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0.9元/平方米/月计算,被告杨志刚、赵九兰系富丽半岛小区11栋6-5号电梯住房的业主,其住房的建筑面积为122.22平方米,该住房在前述物业服务合同的范围内。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入驻富丽半岛小区后便对该小区进行了相关的物业服务,期满后原告便退出了该小区,但二被告所欠2016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320元一直未交纳,原告催收未果,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尚未代二被告向城管部门缴纳其城市垃圾处理费36元,原告亦非富丽半岛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差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交富丽半岛业主委员会向二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的依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待有业主委员会书面催收的依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志刚、赵九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25元,本院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有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职责,但是业主委员会的督促程序并不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不能因此剥夺物业服务企业的诉权。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督促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合同约定自行向业主书面催交,经书面催交,业主拒绝交纳或逾期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与富丽半岛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物业欠费催收通知书》等材料,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白桂刚审 判 员 石明峰审 判 员 唐新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永进书 记 员 杨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