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9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隆鑫电机有限公司与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隆鑫电机有限公司,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131号原告深圳市兴隆鑫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闫海军。被告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何小刚。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兴隆鑫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兴隆鑫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海军,被告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供应变压器给被告,合同期限月结30天,每月底结上月货款,被告找各种理由一直拖,已有15个月之久,多次电话催款,对方一直以各种理由为由,无法付款,一直多次不接电话,如有接电话就说下月付,每次电话都说下月付,两年来多次未兑现,虽然多次催讨,但仍未支付。我公司因欠款无法偿还供应商货款,也被迫无法正常经营,一直希望对方能换位思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83657元;2、被告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93000元(从2016年1月30日起算至2017年4月2日,按每日1%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货款已付清,不欠原告货款。2、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不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0%。3、原告与被告有货物交易往来是从2012年开始,一直至2016年。2015年11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0月13日支付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器,双方购销合同约定月结30天,每月底结上月货款,如延误付款,并处以每日1%赔偿金。合同传真或扫描件有效,合同一经签署立即生效。2016年4月25日,原告出具一份《2016年1月对账单》,称截至2016年1月,被告总计未收货款276077元。被告在该份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并注明“已核对,未付款合计应为276047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拖欠货款。并主张2016年1月之后,双方共签订4份购销合同:(1)2016年4月18日购销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49215元;(2)2016年5月14日购销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36450元;(3)2016年6月8日购销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96975元;(4)2016年10月8日购销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224140元。以上货款合计406780元。原告一并提交物流公司运输结算凭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10万元,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于2016年10月13日支付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流结算凭证、发货专用单、发票清单、购销合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2016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月其尚欠货款276047元。至于2016年1月之后的货款金额,原告提交的四份购销合同均有被告签章确认,且与物流结算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然被告对该四份合同所涉的货款金额均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明确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6年1月之后拖欠货款为406780元,结合双方2016年4月25日的对账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82827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282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82827元,对于原告超过本院认定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诉请计至2017年4月2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以下方式支付:(1)2016年1月之前的逾期违约金,以27604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至2017年4月2日,即35361元;(2)2016年4月18日购销合同货款违约金,以4921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至2017年4月2日,即4975元;(3)2016年5月14日购销合同货款违约金,以3645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至2017年4月2日,即3346元;(4)2016年6月8日购销合同货款违约金,以9697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至2017年4月2日,即8030元;(5)2016年10月8日购销货款违约金,以22414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7年4月2日,即10288元。上述违约金合计6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6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兴隆鑫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2827元;二、被告四川欣三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兴隆鑫电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62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兴隆鑫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3元,由原告负担440元,由被告负担445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冰书记员 银海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