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利华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君,高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刑初639号自诉人贺志君,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人高利华,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自诉人贺志君以被告人高利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贺志君以已与被告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贺志君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且经审查,撤回自诉确属自诉人自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贺志君撤诉。审判员 张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