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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颜海饶与陈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海饶,陈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498号原告:颜海饶,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陈文海,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现住岱山县。原告颜海饶与被告陈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海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海饶诉称,其为船老大,与被告陈文海系朋友关系。大概2012年年底左右,被告陈文海因其渔船上有人退股,向原告现金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系原告向案外人盛世省转借,至今未还。2015年农历5月初10,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陈文海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1.4万元的借条一张。大概在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陈文海因转贷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妻子盛淑芬汇给被告陈文海30万元。2015年农历5月初9,原、被告经结算,扣除部分原告尚需支付给被告陈文海的货款,由被告陈文海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8.1万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9月10日,被告陈文海因支付网款,向原告现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陈文海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陈文海负担。被告陈文海未作答辩。原告颜海饶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农历2015年5月初九、借款人署名为被告陈文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颜海饶人民币贰拾捌万壹千元正,利息8利;2.落款时间为农历2015年5月初十、借款人署名为被告陈文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颜海饶人民币贰拾壹万肆千元正,利息8利;3.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借款人署名为被告陈文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颜海饶人民币贰万元正。证据1-3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4.落款时间为2016年农历正月初十、借款人署名为原告颜海饶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借到盛世省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原告颜海饶陈述,因利息一直在支付,故借条一直在重新出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盛世省陈述,其于2012年左右出借给原告颜海饶20万元,因原告颜海饶一直在支付利息,故借条一直在重新出具,现在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农历正月初十;5.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以下简称衢山信用社)存取款一份,载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陈文海6228581199000167732卡中汇入30万元。证据4、5用以证明款项来源和交付情况。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向衢山信用社调取查询回执一份,载明2014年1月12日,案外人盛淑芬向被告陈文海6228581199000167732卡中汇入30万元;2.向岱山县民政局调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载明原告颜海饶和案外人盛淑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文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上述原告颜海饶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原告颜海饶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颜海饶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文海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颜海饶出具借款金额为28.1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8‰,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颜海饶出具借款金额为21.4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8‰,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颜海饶出具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被告陈文海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颜海饶和案外人盛淑芬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盛淑芬曾于2014年1月12日向被告陈文海汇款30万元。原告颜海饶曾向案外人盛世省借款20万元,后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十向案外人盛世省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陈文海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原告颜海饶向案外人盛世省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文海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现被告陈文海未能归还,故原告颜海饶要求被告陈文海归还借款本金5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海饶借款本金5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陈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宓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