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哲、孙泰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哲,孙泰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哲,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医院护士,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龙(吴哲之父),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乃琛,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泰昌,男,192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离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馥(孙泰昌之女),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婧,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哲因与被上诉人孙泰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7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龙、赵乃琛,被上诉人孙泰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馥、岳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6日的微信记录是真实的,但之后双方就房屋价格问题有过多次磋商的过程,在最后一次通话中,被上诉人明确其9月4日回来,双方按原合同履行,于9月7日办理网签,后上诉人去中介公司交纳了一系列手续及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回来后不同意卖房,要退还上诉人定金,当时上诉人已交纳中介费,要求按照合同执行,被上诉人不再接听电话,中介公司通知被上诉人网签,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办理网签,被上诉人违约。原审法院断章取义,认定上诉人违约,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孙泰昌辩称,一审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及其家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家中看房,并核对了房本,自愿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多次电话、微信要求降低房价,否则不买房要求退还定金,还以房屋面积说被上诉人是骗子。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收取的1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上诉人交纳的中介费已用于购买他处房屋,上诉人根本没有产生中介费的损失。上诉人违约造成被上诉人无法买到一楼的房屋,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给予赔偿。吴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产生的居间费2079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被告作为卖方(被告的女儿孙馥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作为买方(原告的父亲吴长龙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以880000元价款购买被告所有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电传路××院××楼××号私产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54.24平方米。该合同第二条房屋价款、相关税费及付款方式约定“买方须在2016年9月7日前筹齐总房款中减去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部分外的剩余房款并作为首付款,买卖双方须在2016年9月8日前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部门,并将首付款存入天津市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办理银行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概由买方自理,买方须在2016年9月9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在银行审批贷款手续完毕五日内,买卖双方须亲自赴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变更及抵押登记手续……如买方办理银行贷款,则银行贷款承诺之金额由银行约定时间存入房管局指定资金监管机构支付予卖方”;该合同第三条权利义务约定:“买卖双方确认,卖方承诺于卖方取得全部房款之日起柒日内腾空房产交付买方使用……买方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则买方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相关资料;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导致该房产买卖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则已付之定金卖方不予退还,卖方有权将该物业卖与任何人,若支付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卖方损失的,买方还应负责赔偿;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若支付的定金不足弥补买方损失的,卖方还应负责赔偿”。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6年8月6日11:02,原告父亲吴长龙给被告女儿孙馥发送微信,内容为:“姐,我老婆说那个房子我们不买了,太贵了。按二号桥现在的二手房平均价格应在一万四左右,而您那房子按54平米核算都达到一万六千多一平米了”;随后被告女儿孙馥回复微信,内容为:“老兄弟,那你找爱家说吧,买到这房子还不满意?房子可不是54平米,我和家人尽力商量了你的意思,给你便宜不了一万,真不好意思”;后吴长龙再次发微信,内容为:“那您啥时把我给你的那一万订金退给我吧”;孙馥回复信息,内容为:“都是有规定的不退”。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贷款服务费600元。2016年8月28日,原告向我爱我家交纳买卖服务费15840元、代收评估费43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第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长龙即以向被告委托代理人发送微信的形式明确告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不买了,太贵了”,虽然吴长龙在庭审中表示当时不买的原因为被告与中介在签订合同之前与其妻子称涉诉房屋的面积为60平方米,而签订合同时显示的房屋面积为54平方米,且原告在要求被告优惠一些的情况下被告表示仅能优惠2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其房屋面积的行为,且吴长龙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知晓涉诉房屋的面积为54平方米,因此原告于2016年8月6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属违约在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并承担居间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违约在先,故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吴哲与被告孙泰昌于2016年8月5日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电传路××院××楼××号房屋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驳回原告吴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原告吴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2016年8月13日的通话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按照原合同履行,约定于2016年9月7日双方办理网签,被上诉人未去网签存在违约。证据2、2016年9月7日、11月8日、11月10日的通话录音。证明中介公司电话通知双方网签,被上诉人不予配合。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为上诉人偷录,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2016年9月7日的微信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降低房屋价款否则不同意购买房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双方均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确认在上诉人表示不降低房屋价款不予购买房屋之后,双方就房屋价款及合同履行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双方均同意按原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继续履行合同,并约定于2016年9月7日前往房地产管理局的相关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上诉人于2016年8月底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但双方于2016年9月4日因再次沟通履行合同事宜产生分歧,双方未能在约定时间签署房产买卖协议。双方均主张对方存在违约,根据双方履约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的解除非一方原因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将定金返还上诉人,居间服务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及承担居间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7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7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上诉人孙泰昌返还上诉人吴哲定金1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吴哲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共计1230元,由上诉人吴哲负担930元,被上诉人孙泰昌负担300元(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