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和平与双峰县新龙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双峰县新龙石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232号原告王和平,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胡超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新龙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现娄星区)蛇形山镇农升村元家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朱田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和平与被告双峰县新龙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的委托代理人胡超汉和被告双峰县新龙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凯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平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000(4500元×12年)元;4、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9500(4500元×11月)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双峰县新龙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辨称,原告的起诉己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耙工作,其中2014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用工合同,2015年6月,原告离开了被告处;在工作期间,被告陆续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于2015年9月8日停保;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了双劳仲案字[2016]第B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入职时间的确定;原告认为,从2004年开始入职;被告认为,2014年7月30日入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在被告处工作的三位职工的证言,结合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可认定原告从2004年开始入职;2、对原告月工资的认定;原告认为,应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被告认为,只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其员工工资花名册,故认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否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1即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6月终止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12月9日,原告才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了双劳仲案字[2016]第B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又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2即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否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管理工作,是由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不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已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银华审 判 员 曾安林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湘1321民初232号原告王和平,男,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梓门桥镇仁里村建新村民组。委托代理人胡超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新龙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现娄星区)蛇形山镇农升村元家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朱田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和平与被告双峰县新龙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的委托代理人胡超汉和被告双峰县新龙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凯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平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管理工作,是由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不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应受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和平要求被告双峰县新龙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银华审判员曾安林人民陪审员谭友三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邓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