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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文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强,男,生于1989年5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南方高速路收费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现住叙永县叙永镇。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胡文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胡文强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叙永县叙永镇西大街小地名“鸭子塘”处时,将被害人葛某撞伤。经民警对胡文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随后,在叙永县安民医院对胡文强提取血样,经送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文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胡文强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胡文强与被害人葛某就民事赔偿协商一致并已履行,胡文强获得被害人葛某的谅解。3.被告人胡文强案发时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无摩托车驾驶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文强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核查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核查证明,抽取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被告人胡文强的供述,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罗成艳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本案被告人胡文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文强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