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与桐乡市高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桐乡市高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483行初2号原告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通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937827188175法定代表人方骥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桐乡市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高桥镇高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3002559481B法定代表人沈建良,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戴毅偲,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广告公司)诉被告桐乡市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桥镇政府)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方骥宏、被告副镇长吴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毅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沪杭高速公路边桐乡段高桥镇龙南村拥有两块尺寸为7米×21米的高立柱广告牌(对应高速公路桩号为K129、K129+600),于2016年9月24日被他人恶意破坏损毁,原告通过行政诉讼得知系被告拆除并擅自处置了原告的广告牌。被告自行强拆原告广告牌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广告牌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擅自处置,导致广告牌灭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理应赔偿。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两块高立柱广告牌的行为违法,并赔偿两块广告牌损��80万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广告牌转让协议书1份、关于合作开发沪杭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1份、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拆除的广告牌属于原告所有,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单立柱广告牌钢结构部分制作安装合同1份、收条1份,证明广告牌制作过程及成本;三、(2011)浙行终字第100号及(2011)浙杭行重字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类似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于行政机关擅自处理涉案广告牌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四、光盘1份,证明广告牌可以整体拆分整体移动到异地进行安装。原告未提交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起诉期限。原告诉称的拆除行为发生于2014年9月,其已于2014年12月10���就本案所涉广告牌被拆事宜提起过诉讼,可见,原告早已知晓广告牌被拆除的时间,也知道诉权,但时隔两年多才对被告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本案所涉户外广告设施系违法设置。本案所涉广告牌仅有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及规划建设审批。且原告发布的户外广告,应符合《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并没有《户外广告登记证》,属于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三、被告行为合法。首先,被告具有拆除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牌的法定职权。根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政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由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本案原告未经任何审批,私自在农用地上建设的户外广告设施,正是被告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被告有权拆除。其次,被告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凿。2014年8月26日、28日,被告分别向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和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均未办理相关审批。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催告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前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违法设施,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此后,被告委托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辖区内高速公路沿线需要拆除的户外广告牌实施了拆除。四、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原告的户外广告设施属于违法建筑,非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情况说明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外广告设施占地未办理���地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占地,也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属于违法建筑物;二、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治理通告1份(复印件),证明嘉兴市违法广告设施整治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逾期登记法律后果等信息;三、(2015)浙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知晓广告牌被拆除时间及诉权。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说明原告广告牌系非法占用土地;《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说明原告的广告牌系违法建筑;《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说明原告应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其设置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十五条及《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说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法人代表均是方骥宏,靖江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3日,协议系2006年12月30日签订,签订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违法,属于违法占地。通知书并非本案被告签发,无法对三性认定,无关联性。行政裁定书,当时原告在2014年9月广告牌拆除时已经知道了诉权,行政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止,原告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证据二,收条是事后补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实当时建造广告牌的成本,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属于靖江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是否真实不可知,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不能证实。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情况说明不合法,属于先处罚后举证,程序违法,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无合法性。材料在相应的其他的诉讼材料中调取的,程序违法。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广告通告不是被告所发,与本案无关联性。裁判文书应当以最高院的行政裁定书为准。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从靖江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涉案广告牌产权的事实。但关于起诉期限,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二、三、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真实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三,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在本院认为中阐述。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5日,靖江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与桐乡市高桥镇龙南村委会签订《关于合作开发沪杭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的协议书》的形式租用农用地,在沪杭高速公路K129+000米及K129+600米路段建造了7×21米高立柱双面广告牌两座,但该两座广告牌并未取得用地及规划审批。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靖江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广告牌转让协议书》,将包括涉案广告牌在内的五座高立柱双面广告牌转让给原告,合同载明的转让价是每座40万元。桐乡市高速公路沿线广告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9月1日向大方广告公司发出桐乡限拆[2014]第28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大方广告公司在桐乡市境内高速公路用地以外200米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公路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及地面建筑物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9月25日之前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违法设施。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高桥镇政府委托第三方于2014年9月24日将大方广告公司的两座广告牌拆除。2014年12月29日,大方广告公司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桐乡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广告牌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广告牌系由高桥镇政府拆除,因经释明后大方广告公司拒绝追加或变更被告,遂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大方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方广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大方广告公司的起诉。后,大方广告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的涉案广告牌虽于2014年9月24日被拆除,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强制拆除时或其后,相关部门已经告知原告享有的诉权及起诉期限。适格的被告是诉权正当行使的必要条件,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才知晓系高桥镇政府拆除了其广告牌,故被告提出的应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起诉期限的异议,缺乏依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二、关��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合法的强制拆除行为,必然具备行为主体的法定职权依据,事实依据以及法定或正当程序。本案被告称依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规定,高桥镇政府有权对涉案广告牌进行拆除,但被告并未提供涉案广告牌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的任何证据,故被告拆除行为缺乏职权及事实依据。此外,被告在拆除涉案广告牌前未依照法定及正当程序进行,如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权利,更未告知原告享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权利,属程序违法。因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三、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虽然原告受让取得的涉案广告牌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规划及用地审批,属于违法建筑,但涉案广告牌的制作材料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理应将该材料返还给原告。现因该材料已无法追回和返还,应由被告予以赔偿。鉴于涉案广告牌拆除后的材料已经灭失,无法作价值评估,且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广告牌建筑材料的残值,本院根据该广告牌规格、用材及其设置年限综合因素,酌情确定涉案两座广告牌建筑材料的残值损失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桐乡市高桥镇人民���府对原告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设置在沪杭高速公路K129+000米及K129+600米路段的广告牌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桐乡市高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被拆除的广告牌建筑材料的残值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乡市高桥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克钊审 判 员 王红娟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