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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魏强、王德香、邹金霞、魏璟泽、魏铭腾诉被告刘军、赵俊江、临沂大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志海、曹光英、胡金超、刘乐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王德香,邹金霞,魏璟泽,魏铭腾,赵俊江,临沂大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军,胡金超,刘志海,曹光英,刘乐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042号原告:魏强,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沂水县,系受害人魏光龙之父。原告:王德香,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沂水县系受害人魏光龙之母。原告:邹金霞,女,汉族,1989年出生,住沂水县,系受害人魏光龙之妻原告:魏璟泽,男,汉族,2010年出生,住沂水县,系受害人魏光龙之长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邹金霞,身份住址同上,系魏璟泽之母。原告:魏铭腾,男,汉族,2013年出生,住沂水县,系受害人魏光龙之次子。法定代理人:邹金霞,身份住址同上,系魏铭腾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苗雨,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赵俊江,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沂水县,系鲁Q94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被告:临沂大德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临沂市。委托代理人:葛继静、聂林刚,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刘军,男,汉族,1991年出生,住沂水县,系鲁Q02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林兴春,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胡金超,女,汉族,1990年出生,住沂水县,系刘伟之妻。被告:刘志海,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沂水县,系刘伟之父。被告:曹光英,女,汉族,1965年出生,住沂水县系刘伟之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金超,身份住址同上。被告:刘乐萱,女,汉族,2012年出生,住沂水县。系鲁Q020**号车驾驶员刘伟之女。法定代理人:胡金超,身份住址同上。系刘乐萱之母。原告魏强、王德香、邹金霞、魏璟泽、魏铭腾诉被告刘军、赵俊江、临沂大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志海、曹光英、胡金超、刘乐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强、邹金霞、王德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苗雨,被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兴春,被告赵俊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林刚,被告刘志海、曹光英、刘乐萱委托代理人胡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大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3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21时49分许,刘伟驾驶鲁Q02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五原告亲属魏光龙),沿沂水县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翡翠园小区路段,与在道路右侧停放的被告赵俊江驾驶的鲁Q94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碰撞,造成刘伟、魏光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俊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光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赵俊江驾驶的鲁Q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大德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鲁Q020**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军。现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946**货车在我公司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查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拒赔情形下,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属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据事故责任,按照30%予以赔偿,因该次事故致使两人死亡,请求法院交强险和商业险预留相应份额,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赵俊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刘军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案,交警部门已经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答辩人在事故中不属于责任的一方,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2017年3月1日晚,刘伟与五原告亲属魏光龙一起喝酒后,答辩人即安排人将魏光龙送回家了,答辩人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魏光龙回家后,又打电话让刘伟去接他,后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认为魏光龙明知道刘伟当晚也喝酒了,仍然给刘伟打电话让去接他,责任完全在魏光龙;三、刘伟开车去接魏光龙并不是答辩人安排的,答辩人也未允许刘伟开自己的车,并且答辩人不知情,刘伟开车是答辩人离开饭桌去厕所了,刘伟接到电话(后才知是魏光龙电话)后,擅自偷拿答辩人的车钥匙开车外出的,事发突然,这是答辩人无法预料,也无法阻止的。因此答辩人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在刘伟擅自驾驶答辩人车辆的情形下,答辩人对车辆已经失去控制,并且该事故的发生也不是因车辆自身的缺陷造成。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志海、曹光英、胡金超、刘乐萱辩称:一、五原告起诉四答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要求四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2017年3月1日晚上,四答辩人之亲属刘伟与五原告亲属魏光龙一起喝酒,酒后,魏光龙被刘军安排人送回家,魏光龙回家后,又打电话让刘伟去拉他,由此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认为刘伟是应魏光龙的请求前去拉魏光龙时发生交通事故,刘伟属因魏光龙的要求义务帮工行为,并且魏光龙也知道刘伟当时喝了酒,仍然让刘伟去拉他,并且刘伟在帮工过程中导致死亡,责任完全在魏光龙。对刘伟的损失魏光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保留追究五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二、该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相应的事故认定,四答辩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四答辩人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三、刘伟死亡之时除以前刘伟发生交通事故给四答辩人留下了巨额债务外,也没有给四答辩人留下任何遗产,四答辩人也没有继承刘伟的任何遗产。综合答辩意见,无论从何角度来讲,四答辩人都不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21时49分许,刘伟驾驶鲁Q02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五原告亲属魏光龙),沿沂水县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翡翠园小区路段,与在道路右侧停放的被告赵俊江驾驶的鲁Q94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碰撞,造成刘伟、魏光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俊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光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亲属魏光龙的户籍为沂水县宜城街道石良店子村254号,为城镇规划区,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查明赵俊江驾驶的车辆系案外人陈发兵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临沂大德运输有限公司,故本院依法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0元;因事故发生时魏光龙之长子魏璟泽不满七周岁,故其抚养费应当按照六周岁进行计算,本院依法支持119124元(19854元*12年/2人);事故发生魏光龙之次子魏铭腾不满四周岁,故其抚养费应当按照三周岁进行计算,本院依法支持148905元(19854元*15年/2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魏璟泽抚养费119124元,魏铭腾抚养费148905元,共计940027.5元。另,被告赵俊江驾驶鲁Q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案外人陈发兵实际所有,该车挂靠于临沂大德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刘伟驾驶的鲁Q02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军实际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军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一、被告刘军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伟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刘军所有,原告方认为刘军对自己所有的车辆保管不当,造成醉酒的刘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与刘伟亲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军认为刘伟系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自己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刘伟醉酒后驾驶刘军所有的机动车,刘军是否知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刘军在明知刘伟醉酒的情形下,将机动车借给或在明知的情况下任由刘伟驾驶,故本院认定刘伟系未经刘军的准许私自驾驶刘军的机动车。驾驶人未经车主同意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否对事故承担责任应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刘军的机动车停放在相对开放的场所,其称去厕所之际机动车钥匙被刘伟擅自拿走并驾驶其机动车外出,根据刘军陈述的情节,刘军对其机动车存在保管上的过失,故本院认定刘军在保管机动车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故该过错程度显然不能使其承担刘伟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本院按照其过错程度认定刘军承担刘伟应承担责任部分1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责任如何各方如何承担。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双方的过错进行承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赵俊江与刘伟均驾驶机动车,按照其责任应由赵俊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赵俊江驾驶的车辆系案外人陈发兵所有,本案当事人均未追加陈发兵为被告,且赵俊江在庭审中同意承担责任,故相应责任由赵俊江承担,因刘伟在该次事故中死亡,故应由刘伟的近亲属在刘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军在车辆保管过程中出现过错,故被告刘军应当对刘伟承担责任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9830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940027.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其交强险部分应为另一死者预留相应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55000元【死亡赔偿金13901.5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65508.25元【死亡赔偿金616998.5元,魏璟泽抚养费119124元,魏铭腾抚养费148905元,共计885027.5元*30%=265508.25元】;三、被告刘志海、曹光英、胡金超、刘乐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刘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557567.33元【死亡赔偿金616998.5元,魏璟泽抚养费119124元,魏铭腾抚养费148905元,共计885027.5元*70%*90%=557567.33元】;四、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1951.93元【死亡赔偿金616998.5元,魏璟泽抚养费119124元,魏铭腾抚养费148905元,共计885027.5元*70%*10%=61951.93元】;五、被告赵俊江、临沂大德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0元,由原告负担596元,由被告赵俊江、临沂大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444元,由被告刘志海、曹光英、胡金超、刘乐萱在刘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731元,由被告刘军负担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