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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7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卢爱华与上海好美家真新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溯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爱华,上海好美家真新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溯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无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288号原告:卢爱华,女,195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武松,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好美家真新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金祥,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女。被告:上海溯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方金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萍,女。被告:上海无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建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娇,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旻,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爱华诉被告上海好美家真新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公司)、上海溯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驰公司)、上海无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崎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郭武松、被告好美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被告溯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萍、被告无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娇、马晓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12时6分,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参与九盛酒店用品市场开业活动,并在入驻该市场2楼B09室经营者搭建的室外销售展台处被电器堆放物砸伤,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害。为此原告花费了医疗费79,997.86元。因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且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好美家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事件发生当时的停车场是被告给被告溯驰公司临时性使用,事件的发生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溯驰公司辩称,对事件的发生无异议,事发当时系被告组织商场商户的展销活动,被告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参展的商户,要求对展区的遮阳棚前后加固,但被告等商户只加固了前面,后面未加固,导致大风将遮阳棚吹翻压到原告。被告在组织活动中尽到注意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无崎公司辩称,对事件的发生无异议,遮阳棚被风突然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734.60元,同时原告的医疗过程中使用了进口材料,这部分不认可。被告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12时06分,被告溯驰公司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的停车场处组织商业促销活动,被告无崎公司为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九盛酒店用品市场内二楼B09的商户,当时该场地系被告好美家公司给被告溯驰公司临时性使用。被告无崎公司等商户在事发处搭建了遮阳棚及柜台。原告在路过被告无崎公司的的柜台时,突然大风将遮阳棚刮倒,导致遮阳棚及柜台上的物品砸到原告,造成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此原告花费了医疗费79,997.86元。其中被告无崎公司垫付了2,734.6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好美家公司是事发场地的管理者,被告溯驰公司是事发活动的组织者,被告无崎公司是搭建遮阳棚等的商户,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且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场地管理人为被告好美家公司,但事发时已经给被告溯驰公司临时使用,而造成事件发生系由于大风将未固定的遮阳棚刮倒致原告受伤,一方面管理权发生转移,另一方面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好美家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好美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溯驰公司作为事发场地的实际管理人及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管理和提醒的责任,对遮阳棚的倒塌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被告溯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无崎公司作为活动方,应确保遮阳棚等设施的安全,故本院酌定被告无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部分,本院认定为79,861.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原告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无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爱华医疗费79,861.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70%,并扣除其垫付的2,734.60元,合计56,220.70元,该款被告上海无崎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汇付原告卢爱华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延安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上海溯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爱华医疗费79,861.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30%,合计25,266.56元,该款被告上海溯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汇付原告卢爱华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延安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原告卢爱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原告卢爱华负担86元,被告上海溯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6元,被告上海无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6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