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4执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国林与被执行人张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林,张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4执166号申请执行人:杨国林,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陵川县。被执行人:张永胜,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陵川县。申请执行人杨国林与被执行人张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6)晋0524民初49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额40000元。执行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撤回执行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张永胜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国林砖款40000元。张永胜于2017年6月份至11月份,每月26日之前支付杨国林5000元,于12月26日之前支付余款10000元。二、申请执行费5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执行人张永胜负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和解约定。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案件应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晋0524民初49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张红军审判员 郎贺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荆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