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高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210号原告:上海高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柯耀明,总经理。被告:常音,女,1961年7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高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常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高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耀明、被告常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高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按照每月2万元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租金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将权属所有的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号XXX室房屋甲(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3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至2016年年底。其后被告违约拒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经原告再三催讨无效,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常音辩称,同意解除双方合同,被告从未表示不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确逾期支付了租金,对租金的标准也无异议。但被告从2011年9月1日开始租赁同幢XXX室房屋乙,签订合同到2018年,期间原告违约,将XXX室房屋乙出售,2016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被告开始不同意,但考虑到原告的困难,被告同意搬离到系争房屋,并要求原告赔偿三个月租金。搬至系争房屋后,被告居住不适,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未给予答复,反而起诉被告。因原、被告间就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乙租赁事宜还存在纠纷,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号XXX室房屋甲设施在良好状态下出租给乙方作为住宅使用,出租房屋建筑面积为219.5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双方商定每月租金为2万元整,租金在2018年8月31日前不调涨。乙方得二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押金得调整为6万元(即三个月租金款项)原押金金额不返还,乙方得将差额部分于缴纳首期款时补交甲方。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押金及租金,乙方若提前解约或出现违约情况,甲方有权没收三个月押金作为赔偿之用。2016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通知书,内容为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得于2016年12月26日前支付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二个月租金4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租金,但迄今为止,原告尚未能收到租金款项。请被告务必即日支付前述租金,以免构成违约行为。2017年1月12日,原告出具解约通知书,内容为原告正式通知被告,因被告构成违约的要件,原告依法解除房屋租约,被告得即日返还原告房屋,并承担迁出房屋前的使用费。上述两份通知书被告均已收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2月17日,被告微信称“那我什么时候可以搬到X楼?”,原告微信称“约四月底就可以搬到XXX室甲”。3月18日,原告微信称“如果我们在四月下旬让你搬出XXX室乙,迁移到XXX室甲的话,请问你们大约需要几天可以搬家?”,被告回复称“最少两个星期吧,但是XXX室甲那边应该也需要清洁的吧”。5月3日,原告微信称“我们先把XXX室甲租约签署好,后面有许多的事情才能推展”、“下午2:00,来XXX室甲好吗?”,被告回复称“好的”。5月23日,被告微信称“柯先生早!X楼东西全搬走了。谢谢!”。另查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租金6万元。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押金6万元。2017年6月8日,被告又当庭撤回反诉,并表示就押金问题将另案主张。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租赁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了每月租金的标准及被告应二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现被告未支付2017年1月1日起的租金,原告已将解约通知送达原告,被告亦于2017年3月31日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付的租金。审理中,被告辩称之所以不支付租金是因为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乙存在纠纷尚未解决。本院认为,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从XXX室乙搬至XXX室甲,并就XXX室房屋甲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即便XXX室乙尚有纠纷未解决,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不影响XXX室房屋甲租赁合同的履行,故被告不支付租金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陈述就押金问题将另案起诉,故本案对系争房屋押金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常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高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常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上海高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常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