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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曹国强与谌卫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强,谌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279号原告曹国强,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卫国,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朝阳区。原告曹国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谌卫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钢材货款202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861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0293元的钢材,当时未付款,出具了欠条,注明在2011年7月26日付清货款。如逾期,则处每日每吨5元的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2月1日、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7日各付货款10000元,尚欠2029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钢材生意。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购买钢材:直径12毫米螺纹钢500根,重3.996吨,单价为4500元吨,价格为17982元;直径16毫米螺纹钢280根,重3.982吨,单价为4500元吨,价格为17919元;调直筋2.822吨,单价为5100元吨,价格为14392元,合计50293元。被告未当场付款,向原告出具了2011年7月26日付清货款的欠条。欠条中还约定:如逾期,则处每日每吨5元的违约金,且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五天。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各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20293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未果。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按此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月31日以50293元为基数计算为6169.27元,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以40293元为基数计算为19260.05元,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30293元为基数计算为7633.84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以20293元为基数计算为9808.28元,违约金合计为42871.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调拨单、结账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未付清全部货款属实,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剩余货款2029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钢材货款202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2861元,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该标准低于欠条中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861元低于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871.44元,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卫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国强货款202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861元,合计63154元。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谌卫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益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