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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8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尔塞信用社诉孙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尔塞信用社,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1736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尔塞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孙某某,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尔塞信用社[以下简称雅尔塞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付义、张桂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尔塞信用社诉称,被告孙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孙某某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月利率8.4‰;该借款由被告孙某某用其所有房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祥小区27号楼02单元07层02号,面积37.89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能偿还。至2016年8月23日,孙某某、刘某某共拖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1347.83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二被告不能偿还,要求以拍卖或者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3、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4、借款凭证。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与原告雅尔塞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人可以在6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且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10000.00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6月11日;借款用途:进货;月利率8.4‰;该借款用被告孙某某与刘某某共同所有房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祥小区27号楼02单元07层02号,面积37.8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齐字第S2006263**)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雅尔塞信用社取得了房屋抵押权(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齐字第TS201206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至2016年8月23日,孙某某、刘某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1347.83元,合计81347.83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雅尔塞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变卖或拍卖抵押房屋优先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雅尔塞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1347.8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直至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息止),合计81347.83元;二、原告雅尔塞信用社对变卖或拍卖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祥小区27号楼02单元07层02号,面积37.89平方米)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00元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马   国   富审判员 付义审判员张桂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多   艳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