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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文素华与四川青神真诚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素华,四川青神真诚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458号原告:文素华,女,1951年9月12日出生,青神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全,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青神真诚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西龙镇钟家山村4组。法定代表人:刘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素华与被告四川青神真诚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全、被告四川青神真诚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10万元+当年的利息作为第二年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此款清偿之日止;截止2017年4月8日为5.735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文素华在朋友郭静义(原系被告公司的出纳)的介绍下存入被告公司集资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文素华,数额10万元,借款年利率12%。后原告又陆续向郭静义转交现金存入被告公司,郭静义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4月17日,原告将所有收据原件交郭静义,郭静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息共计20万元的收据。2016年4月17日,郭静义又叫原告将20万元的收据交给郭静义,办理转存手续,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息为251000元的收据,编号为0081465,载明交款人是文素华,收款人郭静义,但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6年底,郭静义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查证,郭静义仅将原告存入的集资款存入被告公司10万元。被告四川青神真诚油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过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借款应该有公司两名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并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原告文素华在朋友(原系被告公司的出纳)的介绍下存入被告公司集资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到文素华借款年息12%,金额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收款人郭静义、经手人余学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又陆续向郭静义转交现金存入被告公司,郭静义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4月17日,原告将所有收据原件交郭静义,郭静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息共计20万元的收据。2016年4月17日,郭静义又叫原告将20万元的收据交给郭静义,办理转存手续,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息为251000元的收据,编号为0081465,载明交款人是文素华,收款人郭静义,但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2013年4月8日存入被告公司10万元,但该笔款已于2015年3月19日退还。认可2015年4月8日文素华借款11.2万元。但认为该借款不是本案的文素华交来的钱,要求原告文素华出具与本案的文素华有关联的证据。原告文素华认为自2013年4月8日存入被告公司10万元集资款后从未退过款,且被告认可的2015年4月8日文素华借款11.2万元是原来的集资款转存,该借款凭证上明确记载为原转。2.2016年底,郭静义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30日本院以郭静义犯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后经查,郭静义仅将原告存入的集资款存入被告公司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记账凭证联、收据报销凭证联、收据存根联、被告公司2016年5月25日关于文素华借款查询回复、被告公司2016年11月23日关于彭章林、周静英等借款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郭静义的讯问笔录,(2017)川1425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青神真诚油脂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4月8日转为11.2万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存入被告公司10万元,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且在2015年自行将本息结算转为本金11.2万元,故原告主张本金1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以10万元本金+当年的利息作为第二年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此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计算复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3月19日退还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否认收到被告还款10万元,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10万元借款,且被告公司认可2015年4月8日向文素华借款11.2万元。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四川青神真诚油脂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四川青神真诚油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文素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4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至此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原告文素华负担24元,被告四川青神真诚油脂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