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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仲华与李碧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华,李碧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964号原告:陈仲华,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李碧仪,女,1992年6月4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陈仲华(下称原告)诉被告李碧仪(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碧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2.被告立即返还双倍定金共9600元给原告,并以此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立即支付公证费600元、法律服务费5元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为经营需要,租用被告的位于新会区××广场地下××号商铺,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租赁协议书》。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4800元押金。2016年11月18日起,整个仁寿��场被停电,无法正常经营。原来江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新会区大队派员到仁寿广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仁寿广场存在疏散通道堵塞、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损坏,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新公消封字[2016]第0021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决定自2016年11月19日10时至2016年12月19日10时,对仁寿广场经营区域进行查封,并要求仁寿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即江门市新会区贯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仁寿物管公司)立即整改。被查封期间,整个仁寿广场内,所有店铺均无法正常营业。仁寿物管公司先后发出多份通知,要求商铺业主自行整改,并张贴在仁寿广场各大出入口。原告发现上述通知后,立即向业主(即本案被告)反馈,希望被告能够及时根据通知要求整改。为方便被告整改,原告更将店铺腾空后,将钥匙交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但没有任何整改措施,更将无关的杂物���置在店铺内,导致仁寿广场在解封当天原告租用的商铺仍无法开门经营。原告认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约定原告支付4800元押金给被告,并在《租赁协议书》第11条约定了押金的性质,押金实为定金。在合同履行期间,江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新会区大队对包括涉案第14号铺在内的整个仁寿商业城依法进行了查封。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物管公司的通知进行整改,以期继续使用涉案商铺并早日开门经营。被告不但没有整改的意思,更往店铺内堆放杂物,阻碍合同履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采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负担原告因证据保全需要而支出的公证费600元、法律服务费5元。此外,涉案14号铺目前已由他人承租,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书》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因经营需要原告租用被告涉案商铺,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并且证明租赁期间交付押金的内容。2.公证书、图片各1份,证明原被告通过微信沟通过程,讲明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物管的通知去整改,被告没有整改并堆放杂物在涉案商铺,直到仁寿广场全面开铺的时候,涉案商铺仍不能正常营业。3.发票、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各1份,证明因办理公证而产生的合理费用。4.业务受理单1份,证明原告的手机号码与微信号码是对应的。5.临时查封决定书、关于落实仁寿商业城进行消防整改的通知、关于落实仁寿商业城进行消防整改事项的通知、关于仁寿商业城消防整改复检事项的通知、关于仁寿商业城首层东南区复电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需要对涉案商铺整改的内容。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核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在本院认定中予以认定是否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新会区会城仁寿广场14号铺出租给原告,每月租金24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原告应在签订协议时支付押金4800元给被告,如被告违反协议,需双倍返还押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4800元。不久,原告便装修涉案铺位进行经营���2016年11月,江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新会区大队对涉案商铺在内的仁寿广场决定临时查封,期限为2016年11月19日至12月19日。仁寿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江门市新会区贯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12月1日、12月6日分别对各商铺业主发出消防整改通知,要求对不合格的电线、电闸进行更换等等。在整改期间,原告以仁寿广场连续10天停电为由,要求被告解决,否则解除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腾空了商铺,双方继续通过微信进行沟通,被告多次问及原告是否继续租赁,原告未有明确答复。期间原告发现商铺堆放了杂物,遂于2016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异议,但表示是原告自行解除合同,不会退回押金给原告。后双方继续通过微信协商,期间被告称如果原告不继续租赁,则退还押金及11月停业期的租金给原告,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退回双倍押金给自己,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遂成本讼。另查明,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所记载的涉案商铺仁寿地下14号铺,实为“会城仁寿路21号首层14#”,该商铺已办理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内容合法,相关商铺亦取得了房地产权证,故为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存在以下三方面的原因:1、在仁寿广场进行整改时,被告没有履行整改义务,导致无法开铺经营;2、被告擅自将涉案商铺转租给他人;3、涉案商铺堆放杂物,无法经营。故认为被告违约,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以下对原告主张的理由逐项论晰。对于原告提出的第1项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贯虹公司向各业主发出的整改通知等证据,该通知的对象涉及的是���遍业主,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或证实涉案商铺是否需要整改、如何整改,能否达到整改后的要求等,并无相关证据可证明涉案商铺存在因整改不到位不能开业经营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涉案商铺需要整改、被告没有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第2项理由,是原告在微信里听朋友说被告擅自转租,且转租���期是2017年1月3日。即使被告存在转租的事实,该转租日期也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日期2016年12月29日之后,原告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上明显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第3项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片,涉案商铺确实堆放了一定的杂物,但该商铺仍在整改阶段,原告已提前腾空了涉案商铺,并无证据可以证实是被告堆放的杂物,原告与被告微信联系的对话过程中,被告也没有确认杂物是其所堆放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商铺堆放有杂物,双方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或由原告自行清空杂物,使租赁合同得以继续履行。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是被告堆放的杂物,也仅仅属轻微违约,稍作清理便可以达到继续租赁的条件,该违约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足以导致租赁合同需要解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反复询问原告后,对解除合同也没有异议,只是开始时表示不退回押金,后同意退回押金,双方对解除合同存在合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双方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退回押金4800元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押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法律服务费的问题。原告为保存手机上的微信对话内容,到公证部门办理了公证,因而产生了相应的公证费600元、法律服务费5元。对手机微信的内容进行公证是原告的个人行为,非依合同而为之,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也非履行合同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仲华与被告李碧仪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二、被告李碧仪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押金4800元给原告陈仲华。三、驳回原告陈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6元,由原告李碧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颖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