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徐远正、徐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远正,徐沙,卢丽,孟常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执异5号异议人(案外人):徐远正,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异议人(案外人):徐沙,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徐远正、徐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卢丽,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孟常荣,女,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本院在执行卢丽与孟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远正、徐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远正、徐沙称,本院在执行卢丽与孟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鲁17执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厂宿舍烧锅新楼1单元114号的房屋一宗(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查封期间允许对案涉房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不得将案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及应得的回迁房交付被执行人;本院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鲁17执1-4号执行裁定,拟提取被执行人孟常荣在北京市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处收入290万元。上述执行行为侵犯了二异议人的权利,理由为:一、被拆迁的房产承租人是孟常荣,除孟常荣在此居住外,还有共居人徐远正和徐沙,根据拆迁管理规定,产权置换是根据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人数给予置换,置换后的财产应属孟常荣、徐远正、徐沙三人共同共有,本院(2016)鲁17执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向孟常荣交付拆迁补偿款和回迁房以及(2016)鲁17执1-4号执行裁定提取孟常荣在强佑公司处收入290万元,均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本院在(2016)鲁17执1-4号执行裁定中,未经评估等法定程序,即认定了拆迁补偿房屋单价,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撤销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鲁17执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鲁17执1-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卢丽与孟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孟常荣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区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菏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牡丹区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孟常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卢丽借款13004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因孟常荣未按期履行义务,卢丽向牡丹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牡丹区法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菏牡执字第835号。因该案长期未执结,卢丽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6)菏执提字第1号执行裁定,将本院(2013)菏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卢丽与孟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级由本院执行,案号为(2016)鲁17执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鲁17执1-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案涉房产,并于2016年1月28日向强佑公司送达了(2016)鲁17执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事项第三项载明:“在上述期限内,允许对被查封的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非经本院同意,不得将所查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应得的回迁房屋交付被执行人孟常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毁损、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17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鲁17执1-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在本院查明部分述明,案涉房产被征收,按产权调换方式,强佑公司按照不低于1:2的比例向孟常荣提供不少于113.4平方米的房产,调换后的房产按当前当地市场价格每平方米约6万元计算,如按照货币补偿方式,强佑公司应向孟常荣支付补偿款约680万元,该裁定最终裁定提取孟常荣在强佑公司处收入290万元。听证调查中,徐远正、徐沙提交了本院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鲁17执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本院(2016)鲁17执1-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本院的相关执行行为。卢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的异议主张。卢丽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北京市清河三羊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毛纺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自强佑公司的、由三羊毛纺公司出具的《东、西烧锅住宅情况》一份,拟证明案涉房产系三羊毛纺公司分配给被执行人孟常荣的住房,徐远正、徐沙对案涉房产并不享有任何权利。二、强佑公司的拆迁手册一份,拟证明案涉房产已被发布拆迁公告,并由强估公司进行拆迁建设。三、复印自强佑公司的《东烧锅5层楼未房改户明细表》一份,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出具的《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一份,该报告第三项载明“被拆迁人:北京清河三羊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人:孟常荣)”,第十项第3点载明“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为北京清河三羊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拆迁法规相关规定,当原产权人自愿放弃产权予其指定的承租人,且和本报告承租人一致时,本报告中承租人方可变为被拆迁人获得拆迁补偿”,拟证明案涉房产的被拆迁人即权利享有人为孟常荣,除此之外,无其他任何权利人。徐远正、徐沙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恰恰证明案涉房产归属三羊毛纺公司,按福利分房的政策,案涉房产应由孟常荣和徐远正、徐沙共同居住。对证据一中的房改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二拆迁手册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中的未房改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无任何盖章。对证据三中的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报告中三羊毛纺公司并未指定承租人为孟常荣,案涉房产拆迁后的权利应由孟常荣和徐远正、徐沙共同所有。听证调查后,徐远正、徐沙又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道花园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孟常荣、徐远正、徐沙的户口本,拟证明徐远正系孟常荣之夫,徐沙系二人之子。二、从网上下载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中当事人所诉争权利与徐远正、徐沙主张的权利相同,上述判决对该种权利进行了确认和保护,本案中案涉房产拆迁后的权利应由孟常荣和徐远正、徐沙共同所有。卢丽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房产被拆迁前徐远正、徐沙在其中居住。第二组证据系从网上下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判例,与本案无关,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另查明,强佑公司与孟常荣就案涉房产签订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被拆迁人(乙方)为被执行人孟常荣,协议第二条显示就案涉房产拆迁的安置人口为3人,分别是孟常荣、徐远正、徐沙,协议最后被拆迁人(乙方)签字盖章处亦仅有孟常荣一人签名按手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徐远正、徐沙既对案涉房产拆迁置换后的财产主张共有权而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又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这两项异议均系基于其所主张的对案涉房产拆迁置换后的财产的共有权,其提出异议的目的亦是保护其所主张的对案涉房产拆迁置换后的财产的共有权,本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故本案应首先审查徐远正、徐沙是否系案涉房产拆迁置换后的财产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对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及强佑公司与孟常荣就案涉房产签订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形式上的审查,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应为被执行人孟常荣,案涉房产拆迁置换后的财产权利人亦应为孟常荣。徐远正、徐沙虽举证了其与孟常荣系亲属关系,并主张因其为案涉房产的共居人而应取得案涉房产拆迁置换后的财产的共有权,但徐远正、徐沙是否能因为其系案涉房产的共居人而取得案涉房产拆迁置换后的财产的共有权,此权属实体确认事项非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的范畴,故对徐远正、徐沙上述主张,本案不予审查确认。综上,徐远正、徐沙并非案涉房产拆迁置换后的财产的权利人,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徐远正的异议请求;二、驳回徐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玉广审 判 员 鹿令平代理审判员 文广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