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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季爱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季爱贵,韩宗英,成武县文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郝春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爱贵,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审被告:韩宗英,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审被告:成武县文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爱贵及原审被告韩宗英、成武县文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文亭培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菏泽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季爱贵472**.4元。事实和理由:季爱贵系农村居民,其居住的房屋已拆迁未满一年,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季爱贵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韩宗英、成武文亭培训公司未作陈述。原审原告季爱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3579.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8时50分,韩宗英驾驶鲁R55**学号小型轿车沿范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春蕾路口处,与季爱贵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季爱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定陶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宗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季爱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季爱贵受伤后入住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2938.22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季爱贵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6、7、9、10、11肋,共5根)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5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3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季爱贵支付检查费430元、鉴定费3200元。鲁R55**学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成武文亭培训公司,韩宗英系该公司雇佣教练。鲁R55**学小型轿车在菏泽阳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季爱贵住院期间,由其妻王美连、长子季孟亮护理,季爱贵及其王美连、季孟亮居住的村庄因城市规划需要,于事故发生前进行了拆迁,安置地点在临商路东侧、北外环南侧,属菏泽市定陶区城市规划区域内。季爱贵提交交通费发票计款1500元。季爱贵住院治疗期间,韩宗英垫付医疗费4990元。季爱贵之父季丕修1938年6月2日出生、之母亲梁显芹1939年10月26日出生、次子季孟见2003年6月5日出生。季爱贵有兄弟姐妹共3人。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韩宗英作为鲁R55**学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准许。韩宗英应与菏泽文亭培训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季爱贵居住的村庄在事故发生前按照城市规划进行了拆迁,并安置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损失。季爱贵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3368.22元、护理费4839.78元、误工费77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4175.15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合计108081.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菏泽阳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88293.15元,以上共计98293.15元。剩余9788.22元,由韩宗英、菏泽文亭培训公司赔偿7830.58元(9788.22元×80%)。韩宗英为季爱贵垫付的499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韩宗英、菏泽文亭培训公司应赔偿2840.58元及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364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季爱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8293.15元;二、韩宗英、成武县文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季爱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640.58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季爱贵负担115元,韩宗英、成武县文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16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季爱贵及其护理人员王美连、季孟亮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属的仿山镇已纳入定陶区城镇规划区,且事故发生前,季爱贵所在村庄及其居住的房屋已于2016年3月30日前进行了拆迁,安置地点为临商路东侧、北外环南侧,即菏泽市定陶区城市规划区域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季爱贵居住的房屋拆迁未满一年,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菏泽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