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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执3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朝书与胡欣山、杨清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朝书,胡欣山,杨清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32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朝书,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被执行人胡欣山,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经开区。被执行人杨清贵,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经开区。杨朝书与胡欣山、杨清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苏0412民初6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胡欣山、杨清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朝书货款173009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1元,由胡欣山、杨清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0000元,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欣山、杨清贵所有的剑杆织布机48台,被执行人杨清贵名下苏D×××××号汽车一辆,但车辆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理机器设备,另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到1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12民初6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邹 军执行员 蒋建忠执行员 李晓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