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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解恒清、胡民昌与李秋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恒清,胡民昌,李秋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273号原告解恒清,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民昌,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影,男,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齐雪(李秋影妻子),女,现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恒清、胡民昌诉被告李秋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原告解恒清、胡民昌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李秋影委托代理人齐雪、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恒清、胡民昌诉称,2017年1月20日5时20分,胡庆国驾驶吉C×××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华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鑫福铝业门前时,撞到停在路边被告李秋影驾驶的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吉C×××挂)尾部,造成车辆损坏,胡庆国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李秋影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庆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710.7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秋影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合理赔付,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二原告有社会保障金则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秋影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超载,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装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起事故原告胡庆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该考虑过错程度。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5时20分,胡庆国驾驶吉C×××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华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鑫福铝业门前时,撞到停在路边被告李秋影驾驶的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吉C×××挂)尾部,造成车辆损坏,胡庆国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李秋影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庆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民昌(64周岁)、解恒清(66周岁)系死者胡庆国父母,城镇居民。被告李秋影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被告李秋影存在超载事实。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营业执照、行车证复印件、介绍信两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死者胡庆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秋影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根据肇事司机的责任大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李秋影存在超载事实,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此种情形不属于不计免赔的范围内。故在按照商业三者险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本案因胡庆国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4009.86元×20年=480197.2元;2、丧葬费257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解恒清为17972.62元×14年÷3=83872.23元,原告胡民昌为17972.62元×16年÷3=95853.97元,共计179726.2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5、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恒清、胡民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恒清、胡民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5702.39元-110000元)×30%×(1-10%)=168939.65元。被告李秋影赔偿原告解恒清、胡民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共计(735702.39元-110000万元)×30%×10%+3000元=21771.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解恒清、胡民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8939.65元。二、被告李秋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解恒清、胡民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21771.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李秋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