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昂,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杰民、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高昂驾驶豫P×××××号五菱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王店乡106国道王庄村路段时,违规将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致使在后面骑行电动三轮的被害人张某(上载其丈夫刘某1)躲闪不及与高昂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后侧翻。在张某电动三轮车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刘某2撞到张某侧翻的电动三轮车上发生侧翻,造成刘某1死亡、张某、刘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高昂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骑行的凯事通牌三轮电动车前围板右侧刮蹭痕迹符合与豫P×××××号轻型货车后部接触形成。被害人刘某2骑行的豪爵牌三轮电动车车厢右侧立柱斜向凹陷痕迹符合在侧翻倒地过程中与凯事通牌三轮车车尾灯互杠接触形成。经认定,被告人高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刘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昂的家人与被害人刘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方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淮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人周某、崔某1、崔某2证言,被害人张某、刘某2陈述,被告人高昂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1身份信息、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高昂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信息、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昂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方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芳审 判 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