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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润民、王杰成、马道轩、兰均、罗成军、郑敏、XX玉与何刚、蔡蓉、何基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润民,王杰成,马道轩,兰均,罗成军,郑敏,XX玉,何刚,蔡蓉,何基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润民,男,汉族,原住四川省邛崃市,现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齐富东,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道轩,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均,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敏,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原审被告)XX玉,女,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刚,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审被告蔡蓉,女,汉族,现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审第三人何基胜,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莉,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润民、王杰成、马道轩、兰均、罗成军、郑敏、XX玉因与被上诉人何刚、原审被告蔡蓉、原审第三人何基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董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何刚与何基胜系父子关系,蔡蓉与王润民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何刚与蔡蓉、罗成军、王杰成、马道轩、兰均、郑敏、XX玉签订《金兴机砖厂合股企业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伙人及出资情况为:蔡蓉70万元,何刚30万元,罗成军14万元,王杰成22万元,马道轩18万元,兰均22万元,郑敏14万元,XX玉10万元,共计200万元;合股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股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股人担任清算的,经全体合股人五分之四同意,可以自合股企业解散后十日内指定数名合股人或者委托第三方,担任清算人;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一)清理合股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责表和财产清单。(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股企业未了结的事务。(三)清缴所欠税费。(四)清理债权债务。(五)处理合股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合同签订后,各方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并进行了合伙经营。2012年3月6日,王润民请示由何基胜担任出纳,罗成军、王杰成、马道轩、兰均、郑敏、XX玉签字同意。随后,全体股东签订《管理人员名单及其具体工作职责》和《管理员的工资计算标准及其方法》,载明“王润民具体负责厂内日常管理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月+利润提成工资(总工资的25.8%);兰均主管厂内生产、安全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1,800元/月+利润提成工资(总工资的31%);王杰成主管厂内产品的销售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1,300元/月+利润提成工资(总工资的22.4%);何基胜负责厂内财物的保管并兼出纳员,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月+利润提成工资(总工资的20.8%)”。金兴机砖厂在经营期间又名观紫兴旺砖厂。2012年5月30日,观紫兴旺砖厂作为甲方与王润民作为乙方签订《观紫兴旺砖厂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厂内生产环节全部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间厂内的一切生产经营支出由乙方负责,甲方按每匹砖0.30元给乙方结算,合同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等。王润民在承包经营期间,何基胜仍然担任出纳。2013年1月,经全体股东同意,案涉合伙企业作为甲方与朱红阳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观紫镇金兴页岩砖厂以270万元转让给乙方。案涉合伙企业转让后,合伙企业全体股东对合伙企业进行了散伙结算,并在制作的《金花砖厂散伙结算表》上签名,结算表载明收入为:老欠款68,350元,新欠款187,028元,现金余额195,331元,卖厂2,700,000元,预交电费37,500元,预交土地租金30,000元,旧变压器18,000元,合计3,236,209元。应付未付部分为1,448,706元,其中包括新期货砖377,623元(备注由王润民收取)、何基胜10,700元(备注由何刚收取),品迭后同意按1,800,000元计算退股金。之后,蔡蓉、王杰成、马道轩、兰均、罗成军、郑敏、XX玉对散伙后各合伙人应收和已收股金进行了结算,并在制作的《砖厂散伙结算清单》及《兑现方法》上签名。《砖厂散伙结算清单》载明,按原股金88%计算,其中何刚应收部分为:股金264,000元,支应付未付款10,700元+377,623元+10,800元+8,868元,合计671,991元;已收部分为:划收欠款11,080元,已收现金620,756.50元,现金余额195,331元,合计827,167.50元,品迭后,应退155,176.50元,该款由王润民负责收取。《兑现方法》的内容为“1.应补砖厂承包人王润民、何刚的政府砖款14,980元,医疗费用13,000元,共计27,980元,用姜芝林借条23,400元、马怀旭欠款4,200元、唐时敏欠砖款1,440元,共计29,040元,抵后余款1,060元。2.王润民应收220,738元,收何刚155,176.50元、XX玉2,000元、曹和平2,000元、马怀顶60,500元,余款1,060元。3.马道轩收360元、兰均4,868元、王杰成12,489元、罗成军36,286元,共计54,003元。朱红阳土地租金30,000元、马怀顶补出款21,033元、何全林欠砖款1,800元、王银平欠砖款3,150元、康建明欠砖款1,880元,合计57,863元,减去兑现款54,003元后余3,860元、旧变压器一台抵2012年砖厂欠付村社管理费7,600元”。何刚对前述《砖厂散伙结算清单》及《兑现方法》提出异议,要求其他股东支付其应退回的股金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13年8月,王润民书写《支出》一份,补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及2012年4月份余砖款合计171,262.50元,2013年9月30日,何基胜将上述金额计入记账凭证中的其他费用中;2013年9月30日,会计唐肇君对金兴砖厂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收支制作了《金兴砖厂收、支明细表(以表代账)》,载明金兴砖厂累计收入2,568,566元,成本费用2,389,843.90元(包含了前述费用171,262.50元),税金及附加31,600元,盈余合计147,122.10元。2013年10月24日,王润民与何基胜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王润民、何基胜砖厂最后算账:2013年10月24日》,载明收入类为:账面盈余现金147,122.10元、股份退政府砖款14,980元,医药费13,000元,唐明利转款10,000元,合计185,102.10元,支出类: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合计增加支出304,361元,品迭后亏损119,258.90元减去煤款欠账5,800元,实际亏损113,458.90元,亏损部分分担:王润民66,730元、何刚36,729元、罗成军10,000元。罗成军在该算账单上签署“同意赔壹万元”。原审还查明,观紫镇金兴页岩砖厂转让款人民币270万元由郑敏保管。2013年1月24日,何基胜与王润民、罗成军共同在郑敏丈夫马怀顶处领取了现金1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2月5日,何刚在郑敏丈夫马怀顶处领取现金10万元,出具了收条一份;2013年2月8日,王润民出具借条一份领走现金225,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卖砖厂款贰拾贰万伍仟元正(注此款用于还高利贷和支煤款)(注此款如承包款扣不够就在王润民和何刚、罗成军股份中扣除)。借款人王润民,证人罗成军、兰均,2013.2.8号”;王润民称该225,000元,用于支付董继刚煤款5万元、支付杨雄良煤款5万元,由罗成军代何基胜还高利贷10万元。罗成军、王润民、何基胜另在马怀顶处领取现金9万元,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领到金兴砖厂股东马怀顶处现金玖万元正。领款人罗成军、王润民、何基胜”。原审认为,案涉《金兴机砖厂合股企业合同书》、《观紫兴旺砖厂内部承包协议》、《转让协议》、《金花砖厂散伙结算表》,何刚均系以股东身份进行签字,并在合伙事务中实际参与了合伙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且原审各被告对何刚的股东身份无异议,即或何刚的资金来源于何基胜,不影响合伙事实,何刚虽系公务员身份,但不影响其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故认定何刚系案涉砖厂转让给朱红阳之前的合伙人之一。虽《金兴机砖厂合股企业合同书》系蔡蓉签订,但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者系王润民,且王润民认可自己为实际股东,故认定王润民为案涉砖厂转让给朱红阳之前的合伙人之一。何刚与王润民、王杰成、马道轩、兰均、罗成军、郑敏、XX玉签订的《金兴机砖厂合股企业合同书》、《观紫兴旺砖厂内部承包协议》以及订立的《金花砖厂散伙结算表》,系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砖厂散伙结算清单》及《兑现方法》符合各方签订的《金兴机砖厂合股企业合同书》“合股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股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股人担任清算的,经全体合股人五分之四同意,可以自合股企业解散后十日内指定数名合股人或者委托第三方,担任清算人”的约定,但该《砖厂散伙结算清单》及《兑现方法》形成于《金花砖厂散伙结算表》之后,为各股东具体应收取的金额及计算方法,其载明何刚已收欠款11,080元、已收现金620,756.50元、现金余额195,331元,合计827,167.50元,一审中,原审各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何刚实际占有了砖厂的现金余额195,331元并收取了现金620,756.50元;又将应当由砖厂向王润民支付的新期货砖款377,623元计入了应由何刚收取的款项中,这一计算方式违背了全体股东签名确认的《金花砖厂散伙结算表》,故《砖厂散伙结算清单》及《兑现方法》不应对何刚具有约束力,原审各被告签署这样的协议侵害了何刚的利益,并实际导致何刚的股金不能收回,应当共同向何刚支付股金164,000元。至于王润民在单独承包期间是否系与何刚、罗成军共同经营,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即使三人合伙真实,也应该三人就承包经营期间的亏损与利润进行单独核算。从本案证据看,何基胜不论是在砖厂合伙经营期间,还是在内部承包期间,均系出纳,无证据表明系何刚的委托代理人,即使原审各被告所称的何基胜利用其担任出纳的职务便利,占有了砖厂和内部承包期间的工厂现金拒不交出这一观点属实,这也系另一法律关系,且何刚与何基胜虽系父子关系,但在法律评价上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仅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审各被告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蔡蓉与王润民虽系夫妻关系,但王润民系实际合伙人身份,本案为合伙法律关系,何刚主张由蔡蓉承担返还股金基于合伙事实,而非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责任,故对何刚请求蔡蓉承担支付责任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润民、王杰成、马道轩、兰均、罗成军、郑敏、XX玉连带向何刚支付164,000元;二、驳回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王润民、王杰成、马道轩、兰均、罗成军、郑敏、XX玉负担。王润民、王杰成、马道轩、兰均、罗成军、郑敏、XX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何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砖厂散伙结算清单》、《兑现方法》的形成合法有效,对全体合伙人均产生约束力。原审确认了何刚的合伙人身份,就应按《金兴机砖厂合股企业合同书》的约定确认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合伙终止后,全体合伙人参与合伙清算,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处理,并共同制作了《砖厂散伙结算清单》、《兑现方法》,代表合伙份额85%的合伙人均签字予以确认,且何刚也参与了合伙清算,原审认为对何刚不具有约束力,显属错误。(2)合伙清算涉及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各类财产的处置分配,同时涉及作为何刚代理人参加合伙经营的其父何基胜保管的现金余额及相关财物等,《砖厂结算清单》不仅表明了按照88%的比例计算退还原股金,同时明确了各合伙人的具体实现分配方式,原审简单地按照88%的比例计算认定何刚应分配收取26.4万元明显是错误的。若是如此,其他合伙人均可能适用类似的分配计算方法。因此,原审的错误认定,严重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3)何基胜是何刚在合伙经营中的代理人,何刚诉称其投资款来源于何基胜,全体合伙人均认可何基胜代表何刚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何基胜在合伙中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何刚承担。原审认为何基胜系合伙经营聘请的雇员,其与何刚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何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根据新的结算依据,原判认定向何刚支付164,000元应当纠正为159,218元。(1)原《砖厂散伙结算清单》本是对王润民与何刚等八位股东散伙的结算,根据该结算结果,何刚应收回股本264,000元,扣除其已收取的10万元,还应收164,000元。因该结算最后收支品迭错误,一审判决后原股东要求重新结算并认定原《砖厂散伙结算清单》无效,按照新的结算,应退回何刚的股本总额264,000元,加上利润分配和其他应收部分,何刚共计应收294,368元,扣除其已收回的10万元并抵扣其父何基胜担任合伙体出纳时的欠款24,068.50后,何刚还应收取159,218元。(2)各上诉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按照约定,砖厂转让后,转让款存于股东郑敏处,待所有股东对结算结果核对无误签字后才能付款。但会计王杰成制作出结算表后,其余股东认为没有问题便签字确认,然后在股东郑敏处领取了款项。何刚认为该结算结果错误,多次要求重新结算,但无人理会,现出让砖厂的所有款项均被其他合伙人领取,有的甚至超额领取了自己的部分,导致何刚的权益受损,对此各上诉人均存在过错,应当共同连带承担给付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何刚提交了《砖厂结算清单》,其上载明“原第一次《砖厂散伙结算清单》无效,以本次结算为准,本结算单由各股东审核后签字即具法律约束力。何刚应收款项计159,218元”。上诉人王润民质证认为,对该《砖厂结算清单》不知情,其他股东系受何刚的骗取而签字,不具有约束力。二审查明,一审宣判后,何刚、兰均、罗成军、王杰成、郑敏、马道轩、XX玉对各股东应收、应退款额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形成《砖厂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第一次《砖厂散伙结算清单》无效,以本次结算为准,本结算单由各股东审核后签字即具法律约束力。何刚应收款项计159,218元”。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杰成、马道轩、兰均、罗成军、郑敏、XX玉及被上诉人何刚认为原《砖厂散伙结算清单》因结算错误而无效,共同出具了新的《砖厂结算单》,并认可以新的《砖厂结算单》为合伙结算依据,该《砖厂结算单》的形成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砖厂结算单》载明何刚应向其他合伙人收取的款项等共计159,218元,原审认定其他合伙人应向何刚支付164,000元错误,应予纠正。王润民上诉称“原《砖厂散伙结算清单》、《兑现方法》系经多数合伙人确认且对何刚具有约束力”,经查,原《砖厂散伙结算清单》、《兑现方法》载明何刚占有砖厂现金余额195,331元并收取现金620,756.50元,但何刚对此予以否认,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砖厂散伙结算清单》、《兑现方法》载明砖厂向王润民支付的新期货砖款377,623元计入了应由何刚收取的款项,原审认定该计算方式违背了全体股东签名确认的《金花砖厂散伙结算表》且侵害了何刚的利益并无不当。且二审中,除王润民以外的其他合伙人均认为原《砖厂散伙结算清单》无效,并形成了新的《砖厂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故王润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中,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故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二、由王润民、王杰成、马道轩、兰均、罗成军、郑敏、XX玉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刚支付159,218元,王润民、王杰成、马道轩、兰均、罗成军、郑敏、XX玉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王润民、王杰成、马道轩、兰均、罗成军、郑敏、XX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王润民、王杰成、马道轩、兰均、罗成军、郑敏、XX玉负担3,000元,何刚负担5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奕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