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秦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5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秦某某、曾某(均已判决)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淀湖路108号佳香传野KTV内唱歌时,曾某因琐事与KTV服务员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秦某等人持啤酒瓶等物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左大腿皮肤裂创、左肩胛区浅Ⅱ°烫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曾某、秦某某、张某、黄某某、周某、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