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3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光碧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碧,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214号原告:王光碧,女,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刘杰,男,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原告王光碧诉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案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光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其经营管理的长顺俊林杰作汽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内还清,并自愿用长顺俊林杰作汽贸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现被告已将长顺俊林杰作汽贸有限公司转让给他人,并拒绝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3000元(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6个月=3000元),继续产生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女樊某系朋友关系,继而认识原告。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其经营的汽贸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即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在欠条(借条)中载明“本人自愿拿长顺俊林杰作汽贸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员信息表,借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询问笔录,证人樊某、金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子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凭证中约定“以长顺俊林杰作汽贸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条款未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碧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3000元;剩余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以本金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洪审 判 员 黄   刚人民陪审员 肖 文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易(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