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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祖龙、邱伟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龙,邱伟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祖龙,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邱伟斌,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祖龙、邱伟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祖龙、邱伟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黄祖龙、邱伟斌经事先商量,邱伟斌驾驶电动车搭黄祖龙到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师院门口附近,由邱伟斌放哨,黄祖龙盗走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绿色美利达公爵600山地自行车。黄祖龙将盗得的该车卖掉,所得赃款由黄祖龙、邱伟斌共同花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4元。另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人邱伟斌家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714元,被害人对邱伟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祖龙、邱伟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山地自行车收款收据,收条,谅解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祖龙、邱伟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祖龙、邱伟斌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祖龙、邱伟斌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祖龙、邱伟斌互相配合,积极参与盗窃作案,将赃物卖掉后所得赃款共同花光,两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祖龙、邱伟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伟斌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祖龙、邱伟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邱伟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