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临海市阿磊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汤春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阿磊汽车租赁服务部,汤春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590号原告:临海市阿磊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凯歌路60号,注册号:331082630149486。经营者:朱笑燕,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汤春天,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临海市阿磊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汤春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烨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海市阿磊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朱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春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阿磊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汤春天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汤春天与原告临海市阿磊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浙J×××××号黑色标致508轿车租赁给被告汤春天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13日,车辆租赁费(租金)按每天280元计算,被告汤春天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汤春天前后共支付了部分租金4100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汤春天将浙J×××××号黑色标致508轿车送还给原告,但未支付剩余车辆租金9000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未果,故起诉。被告汤春天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告经营者朱笑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事实。三、委托车辆出租协议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朱笑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朱笑磊委托原告临海市阿磊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其所有的浙J×××××号黑色标致508轿车的事实。被告汤春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5日,原告临海市阿磊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汤春天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临海市阿磊汽车租赁服务部将牌号为浙J×××××号黑色标致508轿车租赁给被告汤春天使用,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13日,租金按280元/日计算。被告汤春天预付租金2800元,并交纳保证金13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4100元租金系预付租金2800元与保证金1300元相加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承租车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车辆租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春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阿磊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春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李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