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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轩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轩豪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康园10号楼(富力大厦)22层。法定代表人:谢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浩,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娟,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轩豪(曾用名刘晓雨),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轩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力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轩豪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均由刘轩豪负担。事实和理由:富力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通知刘轩豪收房,刘轩豪于2013年12月29日接受房屋钥匙,富力城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的《天津市新建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六条约定供热供冷系统保修期至2015年12月27日,刘轩豪室内于2016年1月25日发生空调漏水,至此无论依照《天津市新建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还是依照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供热供冷系统的保修期已结束,富力城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轩豪2014年1月6日的报警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室内装修是否完工,也不能证明保修期的延长;评估出的物品损失金额为残值金额,一审据此认定赔偿费用显属依据不足,且漏水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评估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一审未考刘轩豪是否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况。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轩豪辩称,没有收到富力城房地产公司寄送的2013年12月25日收房通知书,其在2013年12月29日验房之时已提出房屋装修尚未完工的问题,后该房屋于2014年春节前具备的交付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轩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刘轩豪与富力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富润中心机动车地下停车位使用权销售合同》;2、富力城房地产公司赔偿刘轩豪财物损失费80504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富力城房地产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刘轩豪放弃要求解除《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富润中心机动车地下停车位使用权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日,刘轩豪与富力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轩豪购买富力城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天津市河西区江西路与××道交口西南××中心××酒店型公寓××套(即本案涉诉房屋),建筑面积160.69平方米,每平米价格为18989.82元,总价款为3051474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富力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刘轩豪使用;第八条约定,富力城房地产公司交付刘轩豪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富力城房地产公司的承诺,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富力城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天津富力中心高级住宅部分装饰、设备标准(出街销售及签合同装修标准)中约定,空调为户式中央空调。富力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通知刘轩豪收房,双方签署了房屋交接表,在验房时,刘轩豪发现房屋装修未完工遂与物业人员发生争执,刘轩豪之妻阎晓红遂向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派出所报警,双方未办理收房手续。2016年1月25日,刘轩豪房屋内的中央空调暖气管发生爆裂,导致房间内灌水,致使室内地板、壁纸、家具家电及部分物品毁损。经鉴定,刘轩豪的装饰装修损失为42136元,财物损失为38368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富力城房地产公司交付刘轩豪的房屋为精装修酒店式公寓,双方在所签合同中约定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富力城房地产公司为刘轩豪提供的空调为户式中央空调,双方所签合同中未约定中央空调售后由谁负责,说明空调设施包含在房屋价款中,刘轩豪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应由富力城房地产公司负责赔偿,故刘轩豪要求富力城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富力城房地产公司抗辩其采暖系统已过保修期限,不同意赔偿刘轩豪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刘轩豪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富力城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供装修完工的住房给刘轩豪,造成刘轩豪未能按时入住,而富力城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8日前将符合条件的住房交付刘轩豪,故富力城房地产公司陈述其采暖系统已过二年保修期限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富力城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刘轩豪室内空调水管破裂是因空调面板未调到制热模式把空调冻坏造成,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装饰装修损失42136元,财物损失38368元。二、评估费4900元,由被告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富力城房地产公司何时通知刘轩豪收房的问题,富力城房地产公司仅提交了一份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复印件,未提交相关送达手续,故无法认定富力城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其于2013年12月25日通知刘轩豪收房的事实。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依照富力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记载,涉诉房屋所在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经验收单位同意验收。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刘轩豪房屋内的中央空调暖气管发生爆裂灌水造成的装修及物品损失富力城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刘轩豪于2013年12月29日领取房屋钥匙,当日富力城房地产公司向刘轩豪交付一份《天津市新建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其中记载供热供冷系统的保修期至2015年12月27日。然,依照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涉诉房屋至2014年1月6日仍存在未完工问题,刘轩豪主张该房屋于2014年春节前具备的交付条件,富力城房地产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对保修期予以一定时间的顺延,公平合理。现没有证据证明暖气管爆裂是由刘轩豪过错导致,富力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应赔偿房屋使用合理期限内因暖气管爆裂灌水给刘轩豪造成的装修及物品损失。对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富力城房地产公司虽对评估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对富力城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刘轩豪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形,经查,2016年1月25日发生漏水后,刘轩豪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富力城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轩豪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于富力城房地产公司就评估意见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力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上诉人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