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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陵县某合作联社与王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陵县某合作联社,王某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民初1402号原告宁陵县某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法定代表人贺建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商俊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宁陵县某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同时向原告宁陵县某合作联社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等立案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原告应在立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预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到期后,原告没有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本院认为,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陵县某合作联社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庆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