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仇春英与关凤利、姜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春英,关凤利,姜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48号原告:仇春英,男,汉族,无业。被告:关凤利,男,满族,农民。被告:姜忠琴,女,满族,农民。原告仇春英与被告关凤利、姜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凤利、姜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是朋友,在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三万元,在2013年4月2日被告在新宾说有急事需要再向我借款45000元,我就在桓仁镇大市场头的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打了45000元钱,当时都约定利息每个月2分,到现在被告分文不还,利息也没有支付。因二被告向我共同借款并且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理应共同偿还此款。被告关凤利、姜忠琴缺席未答辩。原告仇春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4日借据;2.2013年4月2日的转账凭单;3.电话录音。被告关凤利、姜忠琴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关凤利、姜淑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关凤利向原告仇春英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关凤利于当日为原告仇春英出具借据。2013年4月2日,被告关凤利给原告仇春英打电话,向原告仇春英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仇春英于当日向被告关凤利的账户内转账4.5万元,被告关凤利未给原告仇春英出具借据。现原告仇春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关凤利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一、被告关凤利向原告仇春英借款,原告仇春英已经将借款给付被告关凤利,被告关凤利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仇春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关凤利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仇春英要求被告关凤利偿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仇春英要求被告关凤利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关凤利应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自借款自日起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关于原告仇春英要求被告姜忠琴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虽该欠款是被告关凤利以自己一方个人名义欠款,但此欠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仇春英要求被告姜忠琴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仇春英要求被告关凤利、姜忠琴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凤利、姜忠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仇春英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自2013年1月24日起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45000元本金自2013年4月2日起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仇春英预交),由被告关凤利、姜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人民陪审员 柳 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